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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江美郁
被告
吳宗穎
被告
李鎮楠
被告
張金英
被告
梁馨文
被告
許俊傑
被告
郭好風
被告
郭登興
被告
郭裕信
被告
游建享
被告
黃萬益
被告
楊榮
被告
鄭文喨
被告
呂雪詩
被告
劉維憲
被告
高惠卿
被告
黃燿君
被告
戴嘉緯
被告
葉雲琪
被告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中被告江美郁、吳宗穎、李鎮楠、張金英、梁馨文、許俊傑、郭好風、郭登興、郭裕信、游建享、黃萬益、楊榮、鄭文喨、呂雪詩、劉維憲、高惠卿、黃燿君、戴嘉緯、葉雲琪等人(下稱江美郁等19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江美郁等19人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逾147,974,123 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另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與債務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2、43所列被告聯蓬公司執行費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42分配金額所得增加之利益為49,073,877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42分配總額197,048,000 元-原告主張應受分配總額147,974,123 元=49,073,877),另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次序22、43受分配金額合計為4,029,922 元(計算式:31,984+3,997,938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剔除改分配予其所得之利益為4,029,922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03,799元(計算式:49,073,877+4,029,922 =53,103,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3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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