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敏
- 被告
- 江美郁
- 被告
- 吳宗穎
- 被告
- 李鎮楠
- 被告
- 張金英
- 被告
- 梁馨文
- 被告
- 許俊傑
- 被告
- 郭好風
- 被告
- 郭登興
- 被告
- 郭裕信
- 被告
- 游建享
- 被告
- 黃萬益
- 被告
- 楊榮
- 被告
- 鄭文喨
- 被告
- 呂雪詩
- 被告
- 劉維憲
- 被告
- 高惠卿
- 被告
- 黃燿君
- 被告
- 戴嘉緯
- 被告
- 葉雲琪
- 被告
-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權宸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中被告江美郁、吳宗穎、李鎮楠、張金英、梁馨文、許俊傑、郭好風、郭登興、郭裕信、游建享、黃萬益、楊榮、鄭文喨、呂雪詩、劉維憲、高惠卿、黃燿君、戴嘉緯、葉雲琪等人(下稱江美郁等19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江美郁等19人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逾147,974,123 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另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與債務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2、43所列被告聯蓬公司執行費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42分配金額所得增加之利益為49,073,877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42分配總額197,048,000 元-原告主張應受分配總額147,974,123 元=49,073,877),另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次序22、43受分配金額合計為4,029,922 元(計算式:31,984+3,997,938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剔除改分配予其所得之利益為4,029,922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03,799元(計算式:49,073,877+4,029,922 =53,103,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3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