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2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鋐
- 被告
- 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