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徐堂榮
- 原告梁興盛
- 被告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梁興盛 被 告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解除監察人欣耀投資有限公司職務」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核上開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屬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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