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江俊賢 被 告 翌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先位)或所為之章程修改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該股東常會通知書內容有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包含104 年度會計表冊等承認、章程修改、被告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等等討論。因上開事項內容涉及財產權,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