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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9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告
江永康
原告
曾志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告
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安
被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江永康新臺幣(下同)833,903 元(含不當扣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347,347 元及資遣費486,556 元)、原告曾志弘1,108,912 元(含不當扣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345,047 元及資遣費763,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安利公司應提繳83,898元至原告江永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8,766元至原告曾志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穩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志弘16,400元(不當扣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環穩公司應提繳75,776元至原告曾志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87,655 元(計算式:

833,903 +1,108,912 +83,898+68,766+16,400+75,776=2,

187,6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安全獎金、全勤獎金

均屬兩造約定之工資,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007元

【計算式:22,681×(347,347 +345,047 +16,400)/2,187,6

55×1/2 =3,674 ,22,681-3,674 =19,007】。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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