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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告
江敏華
原告
呂月幼
原告
呂和樺
原告
李芸珮
原告
李勇助
原告
李寶玉
原告
林正豪
原告
林淑慧
原告
林鴻竣
原告
林寶玉
原告
姚智惟
原告
胡清吉
原告
卿光雲
原告
卿玳瑋
原告
徐月英
原告
徐亦鈞
原告
徐桂妹
原告
張代春
原告
張景超
原告
張圓森
原告
張溱云
原告
許秋馨
原告
陳來發
原告
陳金花
原告
陳家豪
原告
陳慶忠
原告
游文英
原告
游李玉萍
原告
黃育豐
原告
黃彥碩
原告
黃柏睿
原告
黃敏榕
原告
黃清蘭
原告
黃瀚弘
原告
楊承梅
原告
楊智雯
原告
蔡旻蓁
原告
蔡靜怡
原告
蔡鴻芝
原告
鄭崇巍
原告
鄭雲瀚
原告
戴永豐
原告
謝沛紜
原告
簡廷珊
原告
簡桂英
原告
蘇維漢
被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被告
邱雅文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中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於普通共同訴訟中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有其適用,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共同起訴,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原告等人間雖屬普通共同訴訟,惟其等既共同具狀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邱小鈴、鄧沛翎之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邱小鈴、鄧沛翎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關於被告鄧小鈴、鄧沛翎之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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