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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告
陳瑋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告
李訓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 段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嗣行經大興西路1 段與經國路路口時,被告在已超越大興西路1 段與經國路路口停止線之情況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且未打方向指示燈,即貿然右轉經國路,致與伊所騎乘同向直行在桃園市○○○路0 段○○○路○○○○○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左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1 萬2,268 元、就醫交通費5,355 元(明細如附表一)、醫療用品費2 萬1,857 元(明細如附表二)、看護費8 萬1,400 元、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8 萬5,010 元(原主張金額8 萬5,365 元,惟其中104 年2 月2 日支出355 元係屬就醫交通費,故將之計入前開就醫交通費,而自上下班交通費中扣除),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 萬4,824 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7,643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50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 萬3,593 元,被告尚應給付97萬264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60號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下稱系爭刑案),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路口,與駕駛系爭汽車擬右轉之被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60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 萬2,268元、就診交通費5,355 元、棉棒21元、輪椅5,850 元、柺杖513 元、洗澡椅3,696 元,且住院之7 天期間及出院後30天有請看護之必要,合計看護費為8 萬1,400 元【計算式:2,200 元/ 日×(7 日+30日)=8 萬1,400 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 萬4,824 元,並減少勞動能力5%,按原告104 年度薪資總額為43萬2,493 元計算,受有46萬7,643 元損害,另系爭機車維修費5,500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現理賠金5 萬3,593 元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計程車費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看護聲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2至17、20至21、23、30、106 至10 7、176-1 、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 、169 頁背面、170 頁背面、219 至2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指示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因無法適時反應而發生擦撞,造成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97萬264 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進間發生系爭事故,除被告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推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依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吳文卿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當初到現場時,刮地痕只有從最外側車道旁延伸過去,車道內無刮地痕,最外側的車道很寬,伊記得有5.1 公尺,本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被告(即本件被告)應該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的可能性較大,如果是行駛在中間車道,距離與刮地痕位置明顯不符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79頁);復觀諸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撞擊後倒地位置接近經國路,系爭機車在量測基準點(大興西路路邊紅線)垂直虛擬延伸線之右側,系爭機車車體前後角距離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6 及1.3 公尺,而系爭機車刮地痕所出現之初始位置,接近右轉彎專用車道外側邊線,距離中間直行車道有5.1 公尺,均未在中間直行車道或右轉彎專用車道中線附近(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參酌卷附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車損,均僅有輕微損壞、刮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133 至134 、186 至1889頁),顯見碰撞力道非大,則兩車終止位置及刮地痕初始位置應無可能於5 公尺外之中間直行車道,堪認兩造於碰撞前均係行駛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非中間直行車道,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未立即停止,然從系爭機車刮地痕出現之初始位置觀之,亦足為前開認定;又依前開車損照片,系爭汽車係右後車燈下方保險桿有碰撞痕跡,系爭機車之車頭左側車輪蓋板有刮痕,足認兩造所駕駛車輛位置,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並非處於併行之狀態甚明,準此,被告應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則係行駛在同車道系爭汽車後方等情,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大興西路1 段之中間車道,且已通過大興西路橫綠燈停止線後方貿然右轉云云,不足為採。

3.次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擬右轉之際,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是被告應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迄本件中始空言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於擬右轉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警示原告,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顯有因果關係。又專用車道設置之用意,無非係在使各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皆能各依指示行車,藉由所有用路人對此等規則之認知及遵循,使用路人得以預測其他用路人之動向或所在位置,進而促進交通順暢並保障行車安全,尚不因行駛於各該專用車道,而得減免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各項義務,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其仍負有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他車注意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至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行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認定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

4.又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然為右轉專用車道,則依據首開說明,進入該車道者應限於右轉車,直行車應不得行駛該車道,然為直行車之原告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而有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情,原告當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未能遵循前揭交通規則,騎乘機車直行卻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駛於原告前方、欲右轉、由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顯然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並為主因,參以系爭刑案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亦稱:若兩車均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相對動態應是屬前後車行駛動態,則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錯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前行右轉之由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後車身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9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回函係以檢察官假定之兩車行駛動線位置函詢,不符合兩車實際行駛狀態云云,惟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駛動態既已認定如前,且與上開函覆內容所根據之行駛動態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足堪認定。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既然為右轉專用車道,直行車本不得行駛於該車道,則被告即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過失云云,顯有誤認。原告復主張無法排除被告本欲直行卻占用右轉彎車道,於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始臨時右轉之可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被告既係行駛右轉車道並右轉,此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無涉,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為採。

5.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錯行右轉專用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前行右轉之由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肇事主因,至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警示原告,致原告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過失責任比例30% 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 萬2,268 元、就醫交通費5,35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170 頁背面),衡諸上開費用及醫療單據所載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及出院、就診時間相符,是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之7 日及出院後之30日期間,需人看護照顧,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邱百合於上開期間進行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計8 萬1,4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出及看護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6-1 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由祖母邱百合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3 年10月19日住院時起37日按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尚屬合理,且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依此計算,該37日期間之看護費為8 萬1,4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2 萬1,857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其中項次3 棉棒21元、項次8 輪椅5,850 元、項次15柺杖513元、項次22洗澡椅3,696 元不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柺杖、洗澡椅及助行器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臺大醫院106 年1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302號函檢附之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意見表)第一點並稱:原告傷後3 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使用尿布、免洗褲、減壓坐墊、沖洗器、塑形枕、看護墊、濕紙巾、記憶枕、馬桶(便盆椅)、輪椅、移動式餐桌、助行器、洗澡椅及柺杖等物品,為利骨折癒合,需補充含鈣質之營養品(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棉棒護理傷口,亦屬事理之常,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上開款項之必要,堪以認定,原告復已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已為該等款項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4.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向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直至104 年9 月間始經醫師允許騎乘機車,故於104 年1 月21日至104 年9 月12日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共計支出8 萬5,010 元,並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102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惟爭執其無支出之必要。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為上下班之交通費,惟依原告所提該等款項支出明細,其中尚包括往返台北、桃園、至火車站及至法院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9、39、52、72、81、90頁),而至法院之交通費,係原告基於訴訟所為之任意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往返台北、桃園及至火車站之交通費,原告則未說明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必費性,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上下班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本即有上下班之交通需求,不因系爭事故是否發生有別;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3 年10月19日,原告已在103 年10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2頁),出院後復經3 個月休養,衡諸常情,原告傷勢在104 年1 月中旬後當已復原至相當程度,而無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情況,復參臺大醫院意見表稱: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傷後1 個月不得行走,需專人照顧,傷後3 個月內行動不便,於3 個月後,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復原情形,不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見本院卷第201 頁);臺大醫院106 年4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583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則稱:原告是否曾詢問其傷勢可否騎乘機車及其時間點,主治醫師已不復記憶,依醫理所見,原告之傷勢在休養3 個月後雖可騎乘機車,但剛開始恢復行動力時恐因其肌肉萎縮,施力不當而再次跌倒導致體傷,建議較適合騎乘機車時間點於傷後6 個月,原告肌力恢復,行動較為自然時(見本院卷第232 頁),顯見原告於傷後3 個月之104 年1 月19日起即可騎乘機車,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僅騎乘機車時需較小心,以避免因施力不當跌倒爾,則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1日至104 年9 月12日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因此所生費用為系爭事故所增生活上需要一節,要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 萬1,608 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9 萬4,824 元之薪資損害,另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5%,以原告104 年度薪資總額為43萬2,493 元,104 年1 月22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限,尚有38年工作期間,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46萬7,643 元(計算式:43萬2,493 ×21.00000000 ×5%=46萬7,643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104 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03 至105 、215 頁),並有臺大醫院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220頁),此當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5.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陳德偉所有,惟陳德偉業於105 年3 月1 日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原告並以本件訴訟之進行,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為請求。

⑵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5,500 元,其中工資費用1,500 元、零件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東吳機研站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2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219 、238 頁背面),自堪認定,而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茲審酌系爭機車為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47 頁),迄103 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5 年,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本件零件費4,000 元,折舊金額為3,600 元(計算式:4,000元×9/10=3,6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維修費零件部分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3,600 元=400 元)。另工資1,500 元,因無折舊問題,應由被告全額賠償。是以,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900 元(計算式:零件費400 元+工資1,500 元=1,9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住院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為開南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3 年度所得為22萬4,293 元,104 年度所得為44萬9,232 元,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3 萬650 元;被告高職畢業,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蘆竹區中隊清潔隊員,103 年度所得為57萬8,059 元,104 年度所得為56萬5,933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原告畢業證書、原告薪資明細、被告在職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03 至105 、222 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 至1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88萬5,247 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2,268 元+就醫交通費5,355 元+看護費8 萬1,400 元+醫療用品費2 萬1,857 元+不能工作損失9 萬4,824 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7,643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8萬5,247 元)。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於計算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5,574 元(計算式:88萬5,247元×30% =26萬5,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 萬3,59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219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5 萬3,593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萬1,981 元(計算式:26萬5,574 元─5 萬3, 593元=21萬1,98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293 元(計算式:46萬7,643 元×30% =14萬293 元),此部分原告係以106 年2 月17日民事準備㈡狀而為請求,原告雖未提出已將該書狀送達被告之回證,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收受該書狀,其餘7萬1,688 元部分(計算式:21萬1,981 元─14萬293 元=7萬1,688 元),則係以起訴狀請求,該書狀係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6 、218 頁),是以,原告就7 萬1,688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26日起,就14萬293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981 元,及其中7 萬1,688 元自105 年4 月26日起,其中14萬293 元自106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項│ 支出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 │就醫交通費 ││次│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103 年10月19日│敏盛醫院急診 │ 3,080│ │├─┼───────┼────────────┼──────┼──────┤│2 │103 年10月19日│敏盛醫院至臺大醫院救護車│ │ 2,900│├─┼───────┼────────────┼──────┼──────┤│3 │103 年10月19日│臺大醫院急診 │ 700│ │├─┼───────┼────────────┼──────┼──────┤│4 │103 年10月19日│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 1,831│ │├─┼───────┼────────────┼──────┼──────┤│5 │103 年10月19日│臺大醫院住院部分負擔 │ 1,311│ │├─┼───────┼────────────┼──────┼──────┤│6 │103年10月26日 │臺大醫院返家 │ │ 300│├─┼───────┼────────────┼──────┼──────┤│7 │103 年11月4 日│門診部分負擔 │ 436│ 600│├─┼───────┼────────────┼──────┼──────┤│8 │103 年12月2 日│門診部分負擔 │ 436│ 600│├─┼───────┼────────────┼──────┼──────┤│9 │103 年12月2 日│證明書費 │ 160│ │├─┼───────┼────────────┼──────┼──────┤│10│103 年12月29日│門診部分負擔 │ 626│ 600│├─┼───────┼────────────┼──────┼──────┤│11│104 年2 月2 日│門診部分負擔 │ 1,558│ 355│├─┼───────┼────────────┼──────┼──────┤│12│104 年2 月24日│證明書費 │ 250│ │├─┼───────┼────────────┼──────┼──────┤│13│104 年2 月24日│證明書費 │ 50│ │├─┼───────┼────────────┼──────┼──────┤│14│104 年4 月27日│門診部分負擔 │ 460│ │├─┼───────┼────────────┼──────┼──────┤│15│104 年10月26日│門診部分負擔 │ 460│ │├─┼───────┼────────────┼──────┼──────┤│16│104 年10月26日│證明書費 │ 510│ │├─┼───────┼────────────┼──────┼──────┤│17│105 年3 月15日│掛號及證明書費 │ 400│ │├─┴───────┼────────────┼──────┼──────┤│合計 │ │ 1 萬5,168│ 5,355│└─────────┴────────────┴──────┴──────┘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
┌─┬───────┬───────┬──────┐
│項│支出日期      │     項目     │   金額     │
│次│              │              │(新臺幣)  │
├─┼───────┼───────┼──────┤
│1 │103 年10月21日│鈣質營養品    │       2,790│
├─┼───────┼───────┼──────┤
│2 │103 年10月25日│尿布          │         230│
├─┼───────┼───────┼──────┤
│3 │103 年10月25日│棉棒          │          21│
├─┼───────┼───────┼──────┤
│4 │103 年10月25日│沖洗器        │          55│
├─┼───────┼───────┼──────┤
│5 │103 年10月25日│免洗褲2入     │         190│
├─┼───────┼───────┼──────┤
│6 │103 年10月25日│減壓坐墊      │       1,200│
├─┼───────┼───────┼──────┤
│7 │103 年10月25日│濕紙巾        │          55│
├─┼───────┼───────┼──────┤
│8 │103 年10月25日│輪椅          │       5,850│
├─┼───────┼───────┼──────┤
│9 │103 年10月26日│塑形枕        │       1,680│
├─┼───────┼───────┼──────┤
│10│103 年10月26日│看護墊        │          99│
├─┼───────┼───────┼──────┤
│11│103 年10月26日│記憶枕        │       1,500│
├─┼───────┼───────┼──────┤
│12│103 年10月26日│助行器        │         765│
├─┼───────┼───────┼──────┤
│13│103 年10月26日│免洗褲        │         178│
├─┼───────┼───────┼──────┤
│14│103 年10月26日│濕紙巾        │         158│
├─┼───────┼───────┼──────┤
│15│103 年10月26日│馬桶洗澡椅    │       3,696│
├─┼───────┼───────┼──────┤
│16│103 年11月2 日│濕紙巾3入     │         158│
├─┼───────┼───────┼──────┤
│17│103 年11月2 日│濕紙巾2入     │         124│
├─┼───────┼───────┼──────┤
│18│103 年11月4 日│免洗褲2入     │         318│
├─┼───────┼───────┼──────┤
│19│103 年11月6 日│輪椅餐桌      │         477│
├─┼───────┼───────┼──────┤
│20│103 年11月8 日│鈣質營養品    │       1,200│
├─┼───────┼───────┼──────┤
│21│103 年11月29日│鈣質營養品    │         600│
├─┼───────┼───────┼──────┤
│22│103 年12月2日 │柺杖          │         513│
├─┴───────┼───────┼──────┤
│合計              │              │   2 萬1,85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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