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廖謹志 廖顥洲 廖世均 廖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廖運森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廖謹志、廖顥洲、廖世均、廖文勤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廖謹志、廖顥洲、廖世均、廖文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謹志、廖顥洲、廖世均、廖文勤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桃園市觀音區觀大字第124-1 號私有耕地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桃園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觀大字第124-1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稽,是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於附表所示承租之土地自任耕作,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廖謹志、廖顥洲、廖世均、廖文勤4 人為被繼承人廖偉良(原名廖運瑞)之繼承人。廖偉良生前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4 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之父廖燥景訂有租約,廖偉良為出租人,廖燥景為承租人。嗣後廖燥景過世,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廖運瑛為繼承人,由被告、廖運瑛分別繼承並完成租約換約程序,亦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廖偉良訂定觀音區大觀字第124-1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廖運瑛則就其他4 筆土地為租約之變更登記。廖偉良過世後,由原告等繼受廖偉良與被告間所訂之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公告申請續訂租約,但被告自繼承系爭租約迄今,從未自任耕作。兩造於105 年3 月15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解,會議中原告主張被告出國多年,未自任耕作。被告之代理人表示:按常理佃農不需親自耕種,可以請他人代耕田地,承租人有按時繳租,不應收回,如要收回,按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等語。依被告所述,顯認承租人當然不必自耕,而可以坐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利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嗣於115 年6 月20日桃園市政府調處程序中,被告之代理人仍表示:按常理佃農不需親自耕種,可以請他人代耕田地,承租人有按時繳租,不應收回等語。惟經觀音區公所調查結果,被告2 年前即長期居住國外,居住國外期間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其兄弟代耕,依案附被告現戶戶籍謄本,其戶別為單獨生活戶而非共同生活戶,依民法第1123條,被告與其兄弟之關係非家屬之範疇,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之限制,其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建議租佃委員協調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且各委員意見一致,均認:本案應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三)承上述,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廖謹志、廖世均、廖文勤、廖顥州與被告廖運森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廖運森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廖謹志、廖世均、廖文勤、廖顥州。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與其兄廖運瑛分產分家、不同居共財,縱戶籍設同一址,亦無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被告本不應取得系爭租約,更不得將分產分家兄弟廖運瑛之代耕視為自己耕作。至於廖運瑛於系爭耕地上之耕作,應係無權占有,因耕作所得之任何收益、甚至休耕補貼,均應返還。 ㈡租佃法律關係之是否自任耕作,應從嚴解釋、嚴格認定,。事實上被告除未自任耕作外,放縱系爭土地未為妥善耕作,由系爭土地於101 年後之休耕資料所示,耕地上作物均係太陽麻、青皮豆等形同雜草、無甚價值、不需人力照料之植物,但卻於原告主張租約無效後,立刻可以改種水稻,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租約之心態可議! ㈢廖運瑛於調解時,從未表示其於系爭土地上有為被告耕作之事實。本件起訴後,被告迄今仍居留國外,均交由廖運瑛辦理,甚至訴訟後始稱系爭土地由廖運瑛代為耕作云云,顯見其所稱由廖運瑛代耕之說法,並非實在。又被告提出之休耕證明,恰可證明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另被告自100 年後迄今6 年,待在國內之時間僅有124 天,益證被告根本不在意系爭土地之耕作價值,亦未以系爭土地之收益維持生計,甚至連休耕補償都不在乎,被告實無受耕地三七五減租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430 、431 、432 、433 地號共8 筆土地,於70年間農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由被告父親廖燥景向廖偉良之祖母廖溫泰於37年間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承租。上開8 筆土地原由廖燥景與被告之兄廖運瑛共同耕作,廖燥景80年6 月12日過世,為考量兄弟分產公平性,上開8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廖運瑛及被告分別繼承並完成換約,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另同段430 、431 、432 、433 地號等4 筆土地租約則由廖運瑛繼承。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人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即認被上訴人將承租之訟爭土地,交與未共同生活之母親繼續耕作,尚與「不自任耕作」之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繼租約後,實係沿續先前耕作之現況,由被告之兄廖運瑛代為耕作,此觀農戶基本耕地清冊亦將被告承繼之系爭土地,劃歸在廖運瑛名下即明。是被告並無將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之不自任耕作行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之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86頁反面及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原告之父廖偉良(原名廖運瑞,86年12月10更名為廖偉良),就下列8 筆地號土地,於70年間即與廖燥景訂有「觀大字第12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段小段457 、458 、459 、460 、430 、431 、432 、433 等地號土地,廖偉良為出租人,廖燥景為承租人。 (二)廖燥景80年6 月12日過世後,由廖燥景之2 名兒子即被告與被告之兄廖運瑛,與廖偉良(當時姓名仍為廖運瑞)於81年5 、6 月間共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觀大字第124 號」租約之變更登記,上述租約變更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81年6 月15日同意備查。原本「觀大字第124 號」租約變更為:①被告向廖偉良承租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段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租約為「觀大字第124-1 號」;②廖運瑛向廖偉良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段小段430 、431 、432 、433 等4 筆地號土地,租約為「觀大字第124 號」。 (三)廖偉良於104 年11月8 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4人。 (四)被告自81年6 月與廖偉良訂定「觀大字第124-1 號」租約後,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五)依據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76年間即任職於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迄103 年6 月30日辦理退保,且被告從民國100 年起長居國外。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87 頁): (一)被告是否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 (二)被告之兄廖運瑛是否自80年6 月起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否得認為屬於被告自任耕作之範疇?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一節: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已自承自81年6 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偉良訂定系爭租約後,未實際親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又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自76年起任職於訴外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長達26年餘,且於103 年6 月30日從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保退保,足認被告應未親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再由被告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從100 年起即長居國外,迄本件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5 年8 個多月之期間,被告僅在國內停留共130 日,且每次停留時間短者僅7 日,最長也只有1 個月餘,益徵被告自100 年起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三)被告之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5日調解程序、105 年6 月20日調處程序時曾表示:按常理佃農不需要親自耕作、可以請他人代耕,承租人有按時繳租,不應收回,地主倘要收回,按減租條例補償等語。依被告代理人上開所述,亦得肯認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 (四)另依系爭土地於101 年至104 年之休耕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42 頁),系爭土地雖曾申報過休耕或轉作,然均非被告提出申請,而係被告之兄廖運瑛出名申請。被告之兄廖運瑛以自己之名義提出休耕、轉作之申請,是否合法姑且不論,依被告所為,已可認定被告不但客觀上人不在國內,主觀上亦對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漠不關心。 (五)綜上,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其兄廖運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得以此認為屬於被告自任耕作之範疇,並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見解為佐,然查: (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 (二)最高法院另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準此,上開判例重點為「兄弟未分家前均自任耕作」,如未分家前兄弟中已有部分未自任耕作,而兄弟事後又已分家,即與判例所指案例事實不符,當不能認為戶長所訂租約有代表該未自任耕作兄弟訂立之意思。 (三)如不爭執事項三、(二)所載,被告之父廖燥景係80年6 月12日過世,惟被告早在76年起即任職於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縱使被告在廖燥景生前與父親、兄長廖運瑛同戶居住,但被告自76年起顯然未與父親、兄長廖運瑛共同承耕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兄長廖運瑛之戶籍雖同設一址,但特意分戶,各為戶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又依前述,被告與兄長廖運瑛81年5 、6 月間刻意分別繼承耕地租約,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租約,廖運瑛繼承其他4 筆土地之租約,且渠等與廖偉良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原有租約之變更登記,系爭租約由被告單獨一人與廖偉良締結,其他4 筆土地租約則由廖運瑛一人單獨與廖偉良訂定。觀諸被告、廖運瑛二人分戶、分產、分家、不同居共財之事實,即令2 人戶籍設於同一地址,亦不能認係同居共財之家人。 (五)本件被告不但自76年起任職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屬未耕作狀態,且與廖運瑛分戶、分產、分家,尤其各自繼承租約,又與廖偉良分訂不同租約,已如前述,自與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所指「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情形完全不同,而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六)本件既無從適用前述判決意旨,縱令廖運瑛就系爭土地曾有耕作,仍不得將已經分產分家兄弟之耕作,視為被告自己之耕作,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況且,倘若系爭土地確由廖運瑛耕作,因有償或無償之區分,反適足以認為被告有將承租土地轉租(有償)或借與(無償)廖運瑛,而屬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積極不自任耕作情形。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縱令廖運瑛自80年6 月起於系爭土地耕作,亦不得認為屬被告自任耕作之範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已歸為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耕地租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 項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1 項則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玉華 ┌──────────────────────────────────┐ │附表:桃園市觀音區觀大字第124-1號租約 105 年度訴字第1069 號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承租面積 │ ├────┬────┬─────┬────┼──┼────┼─────┤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平方公尺│ │ │ │ │ │ │尺) │) │ ├────┼────┼─────┼────┼──┼────┼─────┤ │觀音 │大潭 │塘背 │457 │田 │1823 │1823 │ ├────┼────┼─────┼────┼──┼────┼─────┤ │觀音 │大潭 │塘背 │458 │田 │1980 │1980 │ ├────┼────┼─────┼────┼──┼────┼─────┤ │觀音 │大潭 │塘背 │459 │田 │1980 │1980 │ ├────┼────┼─────┼────┼──┼────┼─────┤ │觀音 │大潭 │塘背 │460 │田 │1980 │19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