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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告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滿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告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簽訂合約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報價單),由被告向伊訂購「T5螢光燈管客製KM-45D」及「T55 螢光燈管客製KM-60D」(下稱系爭燈管)各3000支,並約定2 年內分3 次交貨。伊業已於104 年12月1日第2 次完成出貨(下稱第2 批燈管),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內含營業稅),詎被告非但拒不給付,經伊向法院聲請額發支付命令,被告竟又聲明異議乃視為起訴,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102 年9 月23日合約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貨款及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應予更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曾於101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燈管各1000支,並支付定金50萬元予原告,嗣因原告延宕交貨期間,經原告業務王兆榮與介紹人賴文智向伊再三懇求,伊始勉為收下該批遲延燈管,並同意改以系爭合約報價單取代原先之報價單,惟雙方有約明第2 、3 次應交貨之燈管,須經伊以支付定金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詎原告未經伊支付第2 次交貨之定金,即擅自出貨,伊自無給付第2 批燈管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簽定系爭合約報價單,上載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品名為「T5螢光燈管客製KM-45D」及「T5螢光燈管客製KM -60D 」各3000支,價金各為400 萬元、300 萬元、280 萬元。付款條件分為三年,第一年第一次交貨(下稱第一批燈管),即預付定金70﹪、交貨30﹪;第二年第二次交貨(下稱第二批燈管),係預付定金60﹪、交貨40﹪;第三年第三次交貨(下稱第三批燈管),則預付定金60﹪、交貨40﹪,出貨日期為第一年第一次出貨收到訂單後90~120 個工作天內交貨、第二年第二次出貨為第一年出貨後一年內須交貨、第三年第三次出貨則為第二次出貨後半年內須交貨。

㈡、就第1 批燈管部分,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支付定金50萬元、102 年10月9 日支付定金230 萬元,並於收受第一批燈管後,於103 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40 萬元,合計共支付420萬元。

㈢、就第2、3批燈管部分,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定金。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第2批燈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第2批燈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2 批燈管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9 月23日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參以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一狀,亦有直言:「……,被告基於道義考量及商業往來合作,遂勉強同意,雙方並同意以第二份合約報價單之內容取代原先之報價單,由原先購買T5螢光燈管客製KM-45D及KM-60D各1000支,更改數量為各3000支,燈管分三批各1000支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對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確已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並且簽立系爭合約報價單,是雙方就系爭燈管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至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則非有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闡釋揭櫫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系爭合約報價單,其上付款條件欄既已明白記載:「第一年第一次交貨■請預付訂金70﹪T/T ,交貨30﹪T/T 。第二年第二次交貨■請預付訂金60﹪T/T ,交貨40﹪T/T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系爭燈管確有付款條件之約定,自無疑義。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曾有以定金交付作為約定云云,顯與系爭合約報價單之文字內容記載不符,不足採憑。

⒊而觀之系爭合約報價單之內容,其上僅有分別記載:「第一年第一次交貨為收到訂單後90~120個工作天內交貨」、「第二年第二次出貨為第一次出貨後一年內須交貨」、「第二年第三次出貨為第二次出貨後半年內須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此足見兩造關於交貨日期僅有約定應履行之期限,而未有確定之日期。此種買賣契約之約定方式,亦恰與上開系爭合約報價單之附款條件均一致記載:「請預付訂金」各等語相符,蓋以正因系爭合約報價單之履行係以買賣訂金之交付作為停止條件,故第二年第2 、3 次之交貨日期始無從為具體之約定。

⒋實則證人即製作系爭合約報價單之仲介賴文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為何會有102 年9 月23日第二份報價單?)因為原告提出交貨遲延、金額不對,因為原物料漲價,所以我才會擬出第二份保價單」、「(為何要增加付款條件及變更交貨日期?)上面有寫收到訂金後才會做這些東西。一開始合約內容我有跟原告協議,因為我們是收到訂金之後才做,沒有收到訂金前不動工,這些條件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沒有付訂金就不出貨」、「是開會就有講到,原告有收到錢才會動工,我確定我有講,我還寫在白板上」、「……,當時是講好第2 、3 批或是有付訂金才要買,要不然就不買」、「原告跟我說他進料就是要做到6000支燈管,所以我才會擬出這樣的報價單,想要吸收原告公司的成本」、「(所以綜合你上開所述,本件第二份報價單,第2 、3 次交貨,雖然有預定好要交貨的單價及數量,但附有條件,就是要被告公司繳納訂金後,被告公司才願買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依證人賴文智上開所證,可知兩造雖就第2 批燈管之買賣標的物內容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然就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支付第2 批燈管貨款之買賣價金支付請求權,則因雙方業已口頭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定金後、始由原告出貨,顯係指須以被告支付定金為該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於被告支付定金前,兩造固已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但因被告始終並未支付第2 批貨之定金,雙方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不存在。又揆諸前開說明,雖被告就系爭合約報價單法律效力之認知,與本院經調查、審理後所認之法律關係,尚有歧異,惟本院仍應本於確信而為法律之適用,不受被告所拘束,附此敘明。

⒌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賴文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既與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矛盾,也與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又背離常情,對於自己有無收受佣金一事又反應異常,顯見賴文智所證內容不足採信。惟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賴文智上開所證內容應屬實在:

⑴、在系爭合約報價單簽訂之前,兩造曾另有日期為101 年10月4 日之報價單約定(下稱第一次報價單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兩造亦均直言係以系爭合約報價單取代上開101 年10月4 日報價單之約定,經核均恰與證人賴文智所證稱:「(照你上開所述,第一批貨出貨的時間,已經有所延誤,耽誤被告商機,為何又會出現第二章報價單,擴大數量及單價?)那時候我有向逄培忠拜託,因為原告已經有花成本,所以要把這批貨消掉」、「(你剛才說因為原告有花成本,所以拜託被告公司消掉這批貨,照理來說,應該也是第一份報價單的兩千支而已,為何你會在第二份報價單上記載了多達6000支燈管?)原告跟我說他進料就是要做到6000支燈管,所以我才會擬出這樣的報價單,想要吸收原告的成本」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若非確有其事,何以兩造所為之陳述內容竟能與證人賴文智所證情節不謀而合?

⑵、其次,證人賴文智係本件報價單約定與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製作人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賴文智於第一次報價單約定未出貨時,也確曾有協同原告之業務擔當王兆榮一齊前往與被告公司商談並再行簽訂系爭合約報價單之事實,同為原告所不否認。由是以觀,於本件兩造與賴文智之三方交易關係而言,毋寧應以原告與賴文智之關係較為密切。否則賴文智又何必接二連三偕同原告業務擔當前往被告公司商討訂單事宜?又何必親自製作系爭合約報價單以為原告公司爭取利益?

⑶、至證人賴文智之所以積極搓合促成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訂立乙節,依證人賴文智於本院所證:「(本件你有無取得佣金?)原告有說要給我,但是沒有談到具體金額,後來也沒有給我,我也不需要」、「(你因為介紹原告公司為被告製作螢光登有無獲利?)有形無形的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可知賴文智當初確有獲原告公司將會給付佣金之應允甚明,此由參諸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7 頁㈢亦不否認雙方有佣金之約定,益徵清楚。則賴文智本於自己可能因此獲利之動機,主動參與搓合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訂立,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自無矛盾可指。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提出曾經交付過任何佣金予賴文智之具體事證,則其空言指摘賴文智對於有無收取佣金一事反映異於常人云云,無非捕風捉影,亦不足為取。

⑷、是本院基於上開事證,認證人賴文智所證內容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賴文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原告再主張被告自身前後陳述矛盾,並有附和證人賴文智所出具之聲明書之嫌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報價單究竟有無成立乙節之法律見解,依其先後寄送予原告之2封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主張:「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3日向台端購買T5螢光燈管客製KM-4 5D 及T55螢光燈管客製KM-60D之燈管各300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或係主張:……「,故本公司與台端就第2 、3 批之燈管已無任何買賣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前後雖有不一,但均係出於被告本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解讀,則無二致。因人民不是法律專門家,不應被期待、也不應被強求對於法律用語及規定均必能有正確之適用;況就本件系爭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而言,既尚須法院經過傳喚證人賴文智到庭調查、審理後始能加以釐清,又豈能要求被告在其發出存證信函之際,即能清楚瞭解彼此間契約上之法律意義。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前後陳述矛盾云云,容屬苛求,不足為取。

㈢、從而,原告本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買賣價金支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就第2 批燈管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所得對被告行使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既係經約以由被告先行支付定金為停止條件,則於被告支付定金前,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買賣價金支付請求權得以向被告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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