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鄭棋 被 告 川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萬4,26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本件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