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林秀菁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張兆元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2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壢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兆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兆元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兆元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兆元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普忠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由原告林秀菁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 、4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張兆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被告張兆元之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332元、交通費用50,900元、看護費用38,000元、機車等之財務毀損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7,413 元、精神慰撫金644,35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張兆元則以: (一)伊對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刑事案件內之過失傷害資料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之住院病房差額36,228元,無醫囑證明有此必要,應予扣除。又原告自承自身腰椎本有舊疾,故復健費、整脊費,實不應由伊負擔。另原告受傷屬背部挫傷,然其多次看診腦神經外科,原告應舉證證明此部分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2、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加油費發票與就醫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3、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無醫囑及支付憑證證明其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4、財物損失:原告應提出購買證明及機車行照並計算折舊。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其受有損害。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800元,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 (一)伊對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內之過失傷害資料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入院急診時,曾向被告張兆元表示其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舊疾,顯見原告於事發前已患有第3 、4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且於事發後兩個多月始入院手術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壓迫,無法證明其係因本件事故罹患上症。又由中壢長榮醫院醫院105 年11月11日函附原告之病歷摘要報告觀之,該院神經內科劉醫師以神經傳導及誘發電位檢查後,認定原告無明顯脊髓壓迫,足證原告並無脊椎損傷,自不得請求脊椎損傷之賠償。另參中和醫院105 年11月8 日函可知,原告原告患有脊椎舊疾且無法確認其腰椎疾病係由本件事故所引起。故原告僅得請求103 年4 月14日及同年4 月16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各支出之醫療費用550 元、6,435 元,其餘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手術、復健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均不得請求。 2、交通費用: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壓迫舊疾,搭車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且原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然其與開設九禾藥局之胞姐林豊雅共同居住、工作於桃園市中壢區,竟捨近求遠往返高雄探親兼看診,顯非治療必要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3、看護費用:參原告所提出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敘及其需專人照護暨需照護期間,顯無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此項請求係原告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照護與復健所支出,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4、財物損失:原告請求手機修理防爆玻璃、GORE-TEX外套、odbo包包等物品損害,並未見於事故證明單,伊否認原告有受此損害。又原告應提出機車行照並計算折舊,縱報廢後仍得向環保署申請車體回收費用300 元,二行程機車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報廢補助2,000 元,若購買新車可向國稅局申請貨物稅減免4,000 元,前開費用均應扣除。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證據物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九禾藥局工作,亦無法證明每月工資有8 萬元,且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4 年8 月28日訊問期日自承照常上班,足證其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二)被告張兆元不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向國泰世紀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部分:每人傷害/每事故之總額300萬元;財損部分:每事故之財損30萬元,已超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列伊公司為被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伊公司當初經評估被告張兆元性格、駕駛資格、學經歷等後,始錄取其擔任設備工程師,且就被告張兆元執行職務內容已善盡監督之責,亦即伊公司在選任被告張兆元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張兆元之工作內容為工程師,負責半導體維修,並非以駕駛為業,則伊對被告張兆元因侵權行為所致本件事故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 、4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背部挫傷等傷害,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5 份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14頁及本院卷第4 至7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79 號),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張兆元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開刀,經本院函詢,該院於105 年11月8 日回覆「:一、林君於91年10月30日施行腰椎椎弓切除,人工骨塊植入手術,術後門診追蹤,自91年10月9 日至93年2 月25日止共16次。二、入院前2 個月發生車禍,症狀加劇,於是103 年6 月15日入院施行腰椎神經減壓併入工支架植入手術,術後於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9 月23日共門診5 次即未再門診,無法確認疾病是由車禍引起,正常脊椎手術恢復時間為一個月。」,此有高醫大附設醫院之函覆在卷可稽。既然原告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所進行之手術,無法證明該疾病是因本件車禍引起,故原告主張因為車禍導致其前往手術,顯無可採。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1,864元,並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了案發當日之急診費用不爭執外,其他均認為沒有關聯等語。經查:如前述,原告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之治療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開刀及後續之復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案發當日及隔兩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之費用6,985 元(550 元+6,435 元=6,985 元)此乃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行動不便,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中壢長榮醫院等住院及出院時均搭乘租賃車輛,已支出交通費計57,330元,並提出車票、接送費用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而被告抗辯原告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不應給付等語。如前述原告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其前往高雄就診之交通費用及後前往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即無請求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付其姐姐之看護及協助工作共80,000元;被告否認有支出必要及證據,故無給付之理由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因本件車禍有雇請看護及工作上協助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財務毀損:原告主張手機修理防爆玻璃1,090 元,機車修理費因估價21,350元過高,所以報廢了,以10,000元計。外套、包包破損共計20,000元。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出購買單據以證明其價值,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為物品所有權人及購買之初物品之價格,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另手機修理時間為103 年7 月17日(詳見原證8 )與車禍發生日103 年4 月14日相距三個月,如果是車禍所造成之毀損,豈可能豈可能三個月後才送修,原告無法證明毀損是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全職工作,故減少排班,因此減少工作收入之工作損失143,714 元;被告否認原告每個用之工作收入原為80,000元,其工作減少143,714 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原來工作收入為多少,而其減少工作收入為何,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既然原告前往醫院開刀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減少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張兆元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身心自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上開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44,355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6,985 元(6,985元 +100,000元 =106,985元 )。 (三)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8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185元(106,985 -80,800=26,18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105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附民卷第30、31頁),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太平洋公司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被告張兆元是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其工作是派駐日月光公司中壢廠之工程師負責維修半導體機器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駕駛並非被告張兆元之職務,其前往公司上班駕駛汽車過失造成原告之受傷,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張被告張兆元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故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適用,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兆元給付26,185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