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栽花圃、人行步道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近,為利附近土地開發利用,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充作道路使用,並於101 年11月9 日出具載有「立同意書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0 地號,持分範圍全部之土地,願永久無償供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繼受人作為通行使用特立此書為憑」內容之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A使用同意書),詎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顯違反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約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A通行同意書係倉促作成,未實際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且雙方於102 年3 月6 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已重新協定,另作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2 份,以下稱均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觀諸系爭A使用同意書明確記載通行範圍為「持分範圍全部之土地」,已徵被告是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提供原告使用,通行範圍業經確認無訛。再者,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緣由,僅係單純提供原告申請建照使用,並無重新協議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範圍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爰依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於101 年間簽發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然因該同意書未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且原告擬於同段1175-9、1175-10 、1179-1地號等3 筆地號興建建物,是雙方於102 年3 月6 日重行協議,另行簽定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原告作為建築使用,並詳列系爭土地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為面寬2 公尺,總面積164.6 平方公尺。被告嗣於同段765-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考量行人安全及美觀,遂於緊鄰同段765-7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人行步道及行道樹,所餘系爭土地通行路寬猶有2 公尺,自與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無違。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重新協定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亦符合內政部規範12公尺以上道路應設置人行道之函釋相符,且所留通往原告廠房柏油路面寬亦尚有約8 公尺,足供大型車輛會車之用,遑論原告就有何阻礙其通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㈡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申請建照及供公眾通行之用,未曾收取任何費用或代價,原告卻履次向市政府申訴,妨礙被告興建廠房,甚且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迫使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出具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使用,嗣另於102 年3 月6 日再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B,約定提供系爭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供原告作為建築使用,復提供面寬2 公尺,總面積164.6 平方公尺供原告作為通行使用。而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高出柏油路面之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A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暨其附圖(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10 頁)等件可憑,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顯已違反系爭A使用同意書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約定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已於102 年3 月6 日另行商議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範圍、面積,被告復因此出具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與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無違。況系爭土地所設置之人行道,本與內政部函釋規範相符,所留通往原告廠房柏油路面合併同段1175-3地號土地,亦有約8 公尺寬,足供大型車輛會車之用,縱依系爭A使用同意書,被告所為亦不致妨害原告通行使用等語。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有無另行協議變更供通行使用範圍?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悖於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約定?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是否係屬權利濫用?經查: 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有無另行協議變更供通行使用範圍?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兩造前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範圍,約定如被告所出具101 年11月9 日之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乙節,並無爭執,而僅以雙方嗣合意變更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被告所出具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一情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倘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將因此減縮,被告就系爭土地得使用之權能將因此擴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辯雙方已合意變更通行範圍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就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提供通行範圍乙節,固提出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為憑。然查: ⑴觀被告所提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分別記載「茲有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文宗(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起造人名冊),擬在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3 筆地號興建建築物,業經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完全同意下列部分土地供公眾永久通行與敷設相關設施管線使用,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見本院卷第54頁)、「茲有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文宗(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起造人名冊),擬在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3 筆地號興建建築物,業經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完全同意下列部分土地供建築使用,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已明確敘及「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文字,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204 號建造執照案件所附地籍套繪圖、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地號附表、建造執照加註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堪認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為提供原告申請建造執造所書立,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之文件對象應為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要僅屬原告申請建造執照程序中所必要之文件資料。縱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面積、備註各為「壹佰陸拾肆點陸㎡、部分面積164.6 米平方供公眾永久通行與敷設相關設施管線使用」、「壹拾壹點玖㎡、部分面積11.9米平方供申請建築使用」,然揆諸前述,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僅係被告為配合原告辦理建造執照,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片面陳述,所表明同意使用範圍,亦僅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必要即可,得否依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即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提供使用之範圍,要屬有疑。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其所辯上情,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資料供憑,就其所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範圍一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約定,自仍應以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為據,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悖於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約定? ⒈被告前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各購入同段1175-3、1182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持分時,賣方即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需相互出具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永久無償提供所有上開土地持分,供彼此永久無償通行使用,而兩造及聯邦商銀亦均同意配合等情,據證人即聯邦商銀總務部經理張祐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聯邦銀行就與系爭土地765-8 地號相鄰之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各有持分三分之二,係向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購入之初,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告知,為了方便通行,所以有跟鄰地,也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好,系爭土地需供通行使用,就我所知,系爭土地也是由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他人,所以才會有這個約定;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地的時候就有要求系爭土地及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互相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所購入之上開土地供通行使用,所以我們也有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跟被告,同意他們可以通行我們所有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的持分;在購買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前,就已經先行購買同段1175地號的土地,為了方便該1175地號土地的通行,所以才購買1175-3、1182-1地號土地的持分,並由出售方提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約定出具土地通行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並有被告出具同意原告、聯邦商銀永久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93頁)、聯邦商銀出具同意被告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出具同意聯邦商銀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存卷可查,自堪認與事實無悖。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無礙於原告通行云云,然觀諸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之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而證人張祐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所載「通行使用」,就我們的認知就是土地的全部都作為道路通行;印象中,同段1175-3地號土地的寬度應該是6 米,系爭土地之寬度也是6 米,二者寬度相同,所以應該是都作為彼此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本於兩造、聯邦商銀本於平等互惠,相互提供系爭土地、同段1175-3地號供彼此通行使用一節,以及同段1175-3地號土地現均鋪設柏油路面,藉以提供車輛通行等節,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謂「通行使用」,自應以車輛得行駛通行為要。 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致系爭土地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僅餘約2-3 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可參,顯已限縮原告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路寬,而與系爭A使用同意書約定有悖。又原告係本於系爭A使用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範圍、方法,自應以系爭A使用同意書為據,被告徒以其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礙原告通行置辯,無視系爭A使用同意書係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人行道及植栽,與內政部函釋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應設置人行道空間之要求相符云云,然系爭土地與同段1175-8地號土地,均係私人所有土地,僅本於所有權人相互交換通行之約定,而將之作為私設巷道使用,非屬內政部管轄之市區道路,依情自應無內政部函釋市區道路應設置人行道空間規範之適用,被告徒以此節置辯,顯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致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無法提供車輛通行,顯與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約定相悖,原告本於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要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是否係屬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而取得永久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本屬事理之平。況被告與原告、聯邦銀行當初係相互提供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同段117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藉以換取得通行使用他方所有土地之權利,亦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約定,無違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並因原告正當行使權利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出具系爭A使用同意書後,並無任何更異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而依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原告得駕駛汽車通行使用,是原告兩造間如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拆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