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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羅詩蘋
  •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林智富

  • 原告
    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
  • 被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被   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7日簽立外銷佣金合約及銷售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訴外人東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並訂立合同,被告則同意給付佣金予原告,嗣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佣金,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惟兩造簽訂上開銷售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後段約定:「本契約所產生之爭議不能透過雙方友好協商解決,雙方同意應提交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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