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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謝伊婷
  •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葉茂盛

  • 原告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925,000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71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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