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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
- 原告
-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正崇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璽律師
- 被告
-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兩批鋼材(下稱系爭鋼材),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3,321 元、110,515 元,合計為1,483,836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遂分別於上開期日將系爭鋼材全數運送予被告,並由被告員工潘國祥、鄭世宗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潔英等人簽收在案。俟被告於收受系爭鋼材後,竟告知原告系爭貨款應由訴外人領津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領津公司)支付,請原告向其請款,然系爭鋼材仍應留置於原地以供被告繼續使用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辦理。詎料,被告或領津公司事後均未清償系爭貨款,然原告依交易習慣,均於出貨單上備註欄所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之約定,即原告仍為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鋼材交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將系爭鋼材加工後,轉售予訴外人廣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獲利。因兩造間長期交易往來,故被告對於原告慣於出貨單上記載所謂附條件買賣一節,知之甚詳。故本件無論被告抗辯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領津公司或者係存在於兩造間,依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張新鳳及經理李雲招之證詞,可證被告已知此筆貨款未受清償,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鋼材,且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告,被告逕予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鋼材之價額即1,483,836元暨其法定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離職之員工潘國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於簽收單上簽名,但該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受領系爭鋼材而已,且簽收原因乃原告因出售系爭鋼材予訴外人領津公司,由其指定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進行加工而交付,尚不能僅以送貨單2紙即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此詳觀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8 頁、10頁)內容可以發現,不但該二紙出貨單上並無被告人員簽名外,該二紙出貨單最右側印刷文字係記載「第二聯:客戶存查聯」,該第二聯係應在出貨同時,隨同交付給買受人之聯單,然於本件中,系爭鋼材出貨單二紙即貨單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查聯仍由原告執有,足證原告將系爭鋼材交付給被告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原告因此而交付」,而係「原告因出售系爭鋼材予訴外人領津公司,並由訴外人領津公司指定交付給被告進行加工而交付」。況被告係於收到起訴狀時方第一次看到上開出貨單,從不知道原告與領津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何,更不知道領津公司是否有依約支付款項給原告,原告指稱被告在明知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卻擅自將系爭鋼材據為己用,予以加工轉讓給第三人等語,原告至今遲未加以舉證,僅表示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其請求顯無理由。又從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手寫出帳紀錄可知,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材總金額為157,359元,稅金為7,868 元,原告並開立有流水編號為H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94年11月30日,連同前述貨款及稅金共計165,200 元電匯給原告。是以被告於94年10月間僅向原告訂購鋼材之金額為165,200 元,並已支付全部貨款,上開出帳紀錄中並無記載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之情形,至此除可確認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無誤,亦可證明證人張新鳳所述,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未接獲原告口頭或訴訟要求返還系爭鋼材,足見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曾向被告提出過返還系爭鋼材之要求。縱論被告有接獲原告口頭要求返還系爭鋼材之通知(此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依約自應讓領津公司取走系爭鋼材,而非要求被告承擔違反與領津公司契約之不利益,而將系爭鋼材交付給原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曾於94年10月3 日、同年10月12日出貨兩批鋼材至被告德鋼公司位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工廠,並分別經被告之人員潘國祥、法定代理人張潔英及員工鄭世榮確認簽收(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原告將系爭鋼材全數運送至被告工廠,俟被告於收受系爭鋼材後,竟告知系爭貨款應由訴外人領津公司支付,要原告向領津公司請款,被告或領津公司事後均未清償系爭貨款,因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在付清買賣價款前,系爭鋼材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鋼材,遭被告拒絕並逕予加工後交付予訴外人廣來公司獲利,又被告加工系爭鋼材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3,836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原告將系爭鋼材送至被告工廠後,向被告請款,經被告表示向領津公司請款為由拒絕,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李雲招於審理時證述:伊在原告公司當經理,業務範圍負責採購、買賣及接訂單。H 型鋼是94年10月份出貨到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訂的,一開始不認識領津公司,是被告公司介紹,是被告公司帶著領津公司之人來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這一張單要轉到領津公司,伊根本不認識領津公司之人,金額這麼大,伊不可能讓領津公司來簽收,伊只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說這個工程是他來承攬,說這個帳款沒有問題,他會負責,但帳先做到領津鋼構有限公司。因為是94年10月份之帳款,伊11月份要去收款,還有打電話給領津公司之老闆聯絡,說要跟他收款,他跟我說他跟被告公司法代有一些過節,叫伊去跟被告收款,不然就把這些貨載回來。伊於11月份追討系爭鋼材,有去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說要叫警察,不讓伊將系爭鋼材載走。BOX 柱是另外之訂單,張潔英帶領津公司之人找伊出H 型鋼同時委託伊製作BOX柱。因為10月份就訂BOX 柱,領津公司開了200 萬元之支票當定金,原告公司做好BOX 柱,結果支票跳票,被告來說業主廣來公司願意以7 成支付,但要簽切結書,不然整批BOX柱將全部損失,伊為了減少損失,才同意簽切結書,被告就派車前往新光鋼鐵將這批BOX 柱載走,伊在此之前沒跟領津公司交易過,只有跟被告交易過很久,是張潔英帶領津公司之吳錦泉過來原告舊廠房交易,都是被告在承攬該工程。整個工程是分批出貨,一開始是張潔英跟領津公司一起到原告公司一起訂H 型鋼,剛開始領津公司有付款,後來這140 多萬沒有付錢,領津公司要伊跟被告收款,不然就去被告公司將系爭鋼材載回去,伊要去載時,張潔英就說如果伊要載走的話,就要叫警察,不讓伊載。當時要作被告公司之帳,但被告公司不讓伊作帳,伊要去載也不讓伊將系爭鋼鐵載走。伊跟被告交易沒有買賣契約,都是用訂購單代替合約,廠商訂貨就送過去,大家都基於信任,金額是依據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足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潔英陪同領津公司之吳錦泉前往原告公司,經被告介紹與原告訂購系爭鋼材,系爭鋼材係分批出貨送至被告之工廠加工,亦經被告之員工潘國祥、法定代理人張潔英及員工鄭世榮確認簽收,此有原告之出貨單2 紙及送貨單3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且由領津公司支付部分貨款,堪認原告係與領津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抗辯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尚非無據。惟參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出帳紀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潔英對於送貨單及出帳紀錄單所載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86頁),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已交易多次,對於原告交易慣例係採附條件之買賣自為熟稔。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鋼材裝設在HONDA 板橋站鋼構新建工程,領津公司為被告之上包,被告只是代工,因尚未請領任何款項,領津公司就已經倒閉,也還來不及跟領津公司簽訂契約,領津公司倒閉後,領津公司請渠自行跟上游廠商廣來公司請款,渠就跟廣來公司簽材料加工費合約,因被告有代工,故請廣來公司直接付系爭鋼材加工款予被告等語,並據其提出HONDA 新建工程各分包商承攬代工統計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足認被告亦知悉領津公司倒閉,無力支付貨款。然在原告向領津公司請款無著時,轉向被告請款或請求將系爭鋼材依附條件買賣,在價金付清前,系爭鋼材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本應由原告載走系爭鋼材之際,被告卻拒絕付款,亦拒絕返還交付原告系爭鋼材,致原告受有損害,俟由領津公司將已加工完畢之系爭鋼材交付訴外人廣來公司,嗣領津公司倒閉,被告再自行向廣來公司請領系爭鋼材之加工款2,682,810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廣來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乃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材加工,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其持有系爭鋼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且領津公司未支付系爭鋼材價款,被告卻將系爭鋼材加工後交付訴外人廣來公司,嗣領津公司倒閉後,被告逕自與廣來公司簽約,並因此代領津公司取得系爭鋼材之工程款,足認確含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材,而被告受領後未給付予原告,即係侵害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受領前開款項2,682, 810元,並非依被告與領津公司之承攬契約,由其施作工程中可受領之工程款,僅係代領性質,而欠缺正當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材之金額1,483,836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3,8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