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被 告 龍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俊騰 被 告 楊盈瑄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309元,及其中48萬1,724元自民國105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僅係法律上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於104年7月間邀同被告曾俊騰、楊盈瑄、陳安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50萬元,並授權曾俊騰、陳安麗為持卡人,得持商務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適用週年利率為14.6% ),且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龍騰公司於繳納105年2月份之消費帳款(結帳日為105年3月1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帳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龍騰公司迄積欠消費帳款48萬1,7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計2 萬5,585元(合計50萬7,309元)。另曾俊騰、楊盈瑄、陳安麗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龍騰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繳款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8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龍騰公司於繳納105年2月份之消費帳款(該帳單結帳日為105 年3月1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龍騰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曾俊騰、楊盈瑄、陳安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