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就本件人力派遣承攬合約涉訟時,已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指定以袁震天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其既經接獲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有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經合法通知,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簽定人力派遣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力派遣合約),合約期間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雙方約由伊派遣適當之人員,或由伊依被告之建議聘僱人員後,派遣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 樓之營業地址,由被告加以指揮管理,以完成被告所指定之工作;伊於給付薪資予派遣人員後,再向被告請領款項。詎被告竟於通知歇業後拒絕支付伊於105 年3 至6 月份此段期間內、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1萬4,314 元、55萬8,745 元、38萬6,769 元、12萬2,026 元(以上合計168 萬1854元)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人力派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才派遣合約書、被告公司105 年5 月30日(2016)台立字第001 號公告、派遣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系爭人力派遣合約債務究有何糾葛而待釐清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四、按「甲方(按:指被告)於每次薪資計算終止後七個工作日內,提供乙方(按:指原告)派遣人員費用明細,供乙方複核該費用明細,以作為每月付款之依據」、「請款金額:以甲方提供乙方派遣人員費用明細中實領總額(不含獎金)*薪資倍率(1.25)+營業稅」,系爭人力派遣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至6 月份此段期間內,經加乘薪資倍率後再加計營業稅,原告於各月可得請領之款項,分別為61萬4,314 元、55萬8,745 元、38萬6,769 元、12萬2,026 元(以上合計為168 萬1,854 元)。原告主張依系爭人力派遣合約,訴請被告給付168 萬1,854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約定利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各期款項清償期屆至之後,在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人力派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約給付168 萬1,8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