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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羅詩蘋
  • 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陳春春

  • 上訴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 被 上訴人 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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