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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呂綺珍

  • 當事人
    陳佩君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川 林品賢(即林聖凱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詩蓉(即林聖凱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6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069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聖凱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5 鄰產業道路與大觀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臉部撕裂傷2 處各1.5 公分及3 公分與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機車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3,690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000 元、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林聖凱於105 年2 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詩蓉、林品賢繼承。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林聖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069 元,及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宏君公司則以:伊並非林聖凱之僱用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伊無關,自無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不實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詩蓉、林品賢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已罹於短期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聖凱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5 鄰產業道路與大觀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2 處各1.5 公分及3 公分與右下肢挫傷等傷勢。 ㈢、林聖凱於105 年2 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詩蓉、林品賢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詩蓉、林品賢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宏君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詩蓉、林品賢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林聖凱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5 鄰產業道路與大觀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 至7 頁、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5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林聖凱所駕駛行經知道路,為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及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偵卷第97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為幹線道車輛、林聖凱則為支線道車。其次,林聖凱於警詢時業已陳明:「我當時行駛富林村5 鄰產業道路要右轉大觀路,對方行駛大觀路外側車道直行大園方向」等語,及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我看到對方先煞停,對方車子停住沒動,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先過,我就又啟動往前,但對方也以為我要讓他先過,也同時往前,所以兩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上乘客高玉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上,在富林里5 鄰讓一台機車從大觀路內側車道觀音方向直行往大園方向過去,起步又馬上停止約好幾秒,我就問他為什麼又停下來,他說他看到一台機車很快的騎過來,然後就一聲碰撞擊的聲音,接著看到一台機車女其實撞倒林聖凱開的貨車左車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原告與林聖凱雖均有一度暫停,然之後林聖凱即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即自行起步往前駕駛,致與原告所發動起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林聖凱自有違上開規定,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及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6至97頁)。上開鑑定結論,嗣經送請覆議結果,亦仍予以維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14日室覆字第1043201196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02 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符,益徵林聖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誤。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林聖凱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林聖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凱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林聖凱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機車毀損費用、薪資收入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詩蓉、林品賢既為林聖凱之繼承人,自林聖凱死亡時起,即承受林聖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從而,有關林聖凱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樣亦應由被告林詩蓉、林品賢加以繼承。 ⒍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聖凱於105 年2 月23日早已死亡,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向林聖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而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並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事後雖有於106 年3 月6 日,始向本院當庭追加被告林詩蓉、林品賢為被告,惟依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禍?)我於103 年7 月2 日715 時分在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我騎乘重機車ABR-0270號與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0161-HF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顯見原告早於103 年7 月2 日即已知悉林聖凱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詎其仍延於106 年3 月6 日始追加向林聖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詩蓉、林品賢起訴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林詩蓉、林品賢並以此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應為有理由,被告林詩蓉、林品賢自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於法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宏君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聖凱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現職為何?精神狀況如何?)正確。宏君物流貨運司機。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104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仍陳稱:「(車禍經過?)當時我開車上班……」、「(任職?駕照?)宏君物流公司貨運司機。有」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該日偵訊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核與林聖凱該日陳述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林聖凱確係為前往上班途中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甚明。而證人即林聖凱之同居人高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到庭證稱:「因為我們是個人小車,如果去載貨的話,泰山公司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我們,只能委託第三方也就是宏君公司」、「(林聖凱在偵察中說那天是要去上班,他所謂的上班當天預計工作內容為何?)到倉庫,就是平常去的一般載貨的倉庫,是宏君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經本院向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公司106 年7 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可參,足見林聖凱平日確係本於其與被告宏君公司彼此間之約定,而前往泰山公司載運貨品無誤。再依被告所提出關於宏君公司與林聖凱間之承攬配送合約書,其上既明白約定:「乙方承攬配送甲方須配送之貨品及贈品,負責將貨品運送至銷(退)(換)貨簽認單指定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亦可知林聖凱確係受宏君公司指揮,否則其又何必服從宏君公司之指示,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依此以言,林聖凱平日既均係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並係聽從宏君公司之指示而駕車送貨,則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客觀上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林聖凱既係駕駛自小貨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且碰撞之時間點,又係在林聖凱前往上班途中,不論就外觀駕駛行為或事故發生時間觀之,均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時間,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事後宏君公司與林聖凱彼此間如何結算報酬計算方法,被告宏君公司均仍應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君公司空言否認其與林聖凱間並無關係云云,顯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宏君公司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之機車毀損費用、薪資收入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被告宏君公司空言否認其為林聖凱之僱用人云云,則為無理由,並非可取。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機車毀損費用新臺幣、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機車毀損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23,690元,有估價單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經本院就此向上開估價單之製發商號建鑫輪業行函詢結果,業已確認上開修繕費用,工資分別為全車拆裝工資1,000 元、車台拆裝工資2,000元、車殼拆裝工資1,000 元,共計為4,000元,其餘則皆為零件費用,有該輪業行106 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審視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均無一重複,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情形相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③其次,原告之機車既係於91年7 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該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7 月2 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有餘,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亦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即1,969 元(計算式為:19,690×0. 1 =1,969 )。從而,本件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經加計零件及工資後,應為5,969 元。 ④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即為5,969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69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⑵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交通費用3,39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就醫記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此部分自堪認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既均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為無理由,本院無由准許。 ⑶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薪資損失616,000 元,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事證資料,顯然均無從證明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工作收入之來源,且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以致短少該工作收入。而經本院向原告所主張之任職公司即品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函詢結果,亦據該公司函覆略以:「陳佩君女士103 年7 月份確有至本場應徵工作,7 月8 日工作一日,又不告假休息,7 月14日又出現工作一日,並借支5000元後勁突然失蹤不見蹤影,本廠亦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之1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工作,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也沒有按時前往上班賺取薪資。因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在待業而無薪資收入來源,則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所以沒有辦法領取薪資,顯然係因原告自身原本無業以致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所致,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法取得薪資收入二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薪資減少損失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臉部撕裂傷2 處各1.5 公分及3 公分與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並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針灸科、復健科、整型外科、疼痛科等處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9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以下),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名下均無汽車或不動產,而被告宏君物料公司有多筆利息所得、汽車、投資,財產總額達於500 萬元左右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原告因事故發生而須多次就醫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 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120 元(計算式:5,969 +3,391 +80,000=89,36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7毫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7頁)。而本件於偵查中經警查詢結果,亦查無原告之駕照登記紀錄,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見偵卷第33頁),顯見原告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而依林聖凱於警詢時陳稱:「當我右轉到大觀路外側車道的一半時,便看見對方的機車從約50公尺外一路急駛而來」、「我從50公尺外便看見對方一路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顯見原告騎車在通行現場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又未發現正有林聖凱駕車準備進入車道內以致雙方發生碰撞。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陳佩君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無上開過失行為,縱令被告確有疏於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可避免自身發生前揭所示傷勢之結果,是原告自身之駕駛行為與受傷之結果二者間,亦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 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⒋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以請求被告宏君公司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3,616元(計算式:89,360×60% = 53,616)。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宏君公司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5 年3 月14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宏君公司應自106 年3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君公司給付53,616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宏君公司53,616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宏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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