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惟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林定皓、林宜快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3號、104 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被告現已無監察人,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確為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