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汪智陽

  • 原告
    余增財
  • 被告
    蔡阿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余增財 被   告 蔡阿文 邱石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蔡阿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萬0,83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4日具狀略以被告蔡阿文於103 年4 月29日係基於與出租人邱石光之合意,二人共同阻擋原告搬遷物品,並提供另一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倉庫供被告蔡阿文存放物品之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故邱石光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追加邱石光為被告,更正聲明為:「被告邱石光應與被告蔡阿文連帶賠償原告219 萬0,83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間雇請搬家公司陸續搬離存放於租賃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廠房物品時,因誤將屬於被告蔡阿文所有之物品一併搬離,經雙方於103 年8 月28日簽署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伊返還被告蔡阿文所有物品前,先由被告蔡阿文保管伊存放於該廠房內其餘尚未搬離之物品,而伊在簽約後之翌日旋即將屬於被告蔡阿文之物品歸還。詎被告蔡阿文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早已將訴外人陳玉霞委由伊保管並寄存在該廠房內23台堆高機搬移至另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257 巷內之倉庫,並自行出售其中8 台堆高機,且將價金據為己有,造成伊受有財物損失計新台幣(下同)142 萬元;又被告蔡阿文於103 年7 月間亦曾將伊存放在同前開廠房價值114 萬2,250 元之物品搬離未歸還,伊考量各該物品之折舊及已使用部分,僅請求被告蔡阿文應賠償60萬元;另被告蔡阿文在伊派員搬運物品期日,與被告邱石光合意藉故阻攔,使伊無法順利完成搬運,遭邱石光向法院對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判決伊應給付邱石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萬0,833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此部分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0,833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阿文則以:原告因向伊借款,開立支票跳票而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附表所示8 台堆高機交由伊當廢鐵處理,每台價值約2 萬元至3 萬元,非原告所稱有23台,且與被告邱石光無關,此情節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至於原告主張廠房內另有價值114 萬2,250 元之物品乙節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且無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實則均為破銅爛鐵,並無原告主張之物品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石光則以:伊年事已高,並無原告所稱於其搬遷期日有任何阻擋之行為,且就原告主張堆高機等物品賣得之價金亦分文未取,而依刑事偵查案件中證人陳玉霞之證詞可知,該堆高機乃第三人國際超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能源公司)交付陳玉霞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再由其轉交原告保管,故原告非堆高機所有權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又原告自遷離之日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間,縱認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伊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阿文、邱石光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於將所有物品搬離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廠房之際,曾將被告蔡阿文存放於該廠房內之部分物品搬走,雙方乃書立協議同意書,由第周仕來任見證人,並約定被告蔡阿文同意讓原告先搬走一些零件及機器設備,但雙方擇日討論清點交付取回廠房內之各自物品,嗣被告蔡阿文於103 年8 月29日,將超能源公司提供予第三人陳玉霞作為債務擔保,後由原告保管在前開廠房內之堆高機8 台,以2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瑞壇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30 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71頁),並有協議同意書、房屋買賣合約書、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第13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徵諸第三人陳玉霞於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101 年10月間將堆高機13台交給原告保管……堆高機當初是超能源公司交給伊作為債務之擔保……這些堆高機並非原告的財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卷第76頁),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你是堆高機的所有權人嗎)不是,我只是保管然後賣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原告既非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堆高機遭被告蔡阿文賣掉屬實,究係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並舉證以明其說,另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蔡阿文賠償,亦非無疑。再者,依原告與被告蔡阿文於103 年8 月28日所書立之系爭協議同意書6 條載明:「如乙方(即原告)未出面處理乙方所有東西物品等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蔡阿文)自行處理,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參以第三人邱金全於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 月初時蔡阿文有找買家買堆高機,我看到有拖板車把推高機載走,而且我朋友張文信看到買家付現金給蔡阿文,所以應該是賣掉沒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蔡阿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搬走其所有物品,依約定由伊處理系爭堆高機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蔡阿文確係於103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前即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第三人劉瑞壇,以及被告蔡阿文前開行為或被告邱石光究係侵害其何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甚或關於系爭堆高機成本價值何以達142 萬元,市售價格達177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出之附表),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或鑑定資料以明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蔡阿文出售系爭堆高所受損害142 萬元云云,自無從遽予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蔡阿文搬離原告寄放於中壢區內定二街廠房內之物品未歸還,被搬走物品金額價值114 萬2,250 元,因該物品業經使用、折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並提出物品清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參諸第三人邱金全於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阿文搬機具時是我帶他去的,確實有7 、8 台堆高機,至於其他物品我認為都是不值錢……」等語(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23頁),以及於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曾於103 年12月4 日會同原告、被告蔡阿文履勘該廠房並清點當時置於廠房內之物品計有:工業用吸塵器、修理堆高機的工具和零件、磨石機、淨水器零配件、防水材料、太陽能板、防盜門、國畫、清潔劑容器等,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顯然與原告所提出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頁)所載品項、數量及價值差距甚大,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確有如其主張之物品清單所載物品置於該廠房內,甚或縱認於廠房內置放有該批物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批物品確係遭被告蔡阿文所搬離,或該物品之滅失究與被告2 人有何關連,其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物品之損失6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蔡阿文藉故阻攔,使原告無法順利完成搬運,因而支付廠房租金共17萬0,833 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該金額云云。經查,系爭中壢區內定二街廠房出租人即被告邱石光主張終止與原告間租賃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積欠租金事件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10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邱石光間租賃契約關係給付所積欠租金,與被告蔡阿文有何關連?對於被告2 人究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亦未見原告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2 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㈡依前述可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關於爭點㈡「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0,833 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子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