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邱季純 被 告 陳金鉦 楊貴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61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自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13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鉦與楊貴媚係夫妻,共同經營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陞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下稱台茂購物中心),被告共同向原告佯稱所經營之博陞公司獲利甚佳,近日欲向新竹某貨主購買廢鐵乙批,預計4 月中旬轉售後即可獲利。如原告投資1,000,000 元,承諾轉售後,即可獲利80,000元,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3 月27日先在台茂購物中心交付500,000 元予被告夫妻,於翌日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玉山南崁分行)前,再將餘款500,000 元交付被告夫妻,被告楊貴媚偽稱要將此筆錢匯給貨主,佯裝進入該銀行內,待出來後聲稱已將款項匯出。又被告為取信原告,於同年月29日相約至新竹市○○路000 ○0 號某廢鐵堆置場看貨,並指其中一堆廢鐵即為被告所購,已出貨2,000,000 元廢鐵至高雄,其餘仍將陸續出貨云云,使原告深信不疑。詎料,原告於約定獲利日後非但分文未收,且全無被告之音訊,經向博陞公司探訪,只見終日鐵門深鎖,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案之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查明,博陞公司係空頭公司,被告並無任何匯款紀錄至新竹大湖路堆放廢鐵之貨主金燦興商號,亦證明與被告均不相識,更從未有過任何業務上之往來,足徵被告係使用詐術,目的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其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2、1503號提起公訴,是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縱事後被告陳金鉦返還原告580,000 元,原告仍受有420,000 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夫妻,以博陞公司對外經營業務,均由被告陳金鉦實際負責,與被告楊貴媚無關。適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賴奇瑞與被告相識,見被告為博陞公司桃園分行經營資源回收場,轉賣廢鐵有利可圖,遂由賴奇瑞邀原告為出資人,主動出資1,000,000 元,待轉賣廢鐵約一個月即可獲利取回本利1,080,000 元,被告礙於屆期現金不足,僅準備580,000 元現金,另外以一張面額為500,000 元之客票支付,惟該客票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亦以每月支付25,000元攤還,前後共支付75,000元作為返還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7日及翌日分別在台茂購物中心及玉山南崁分行前,先後交付現金500,000元,合計1,000,000 元 予被告投資廢鐵轉售,待轉賣廢鐵約一個月即可獲利取回本利1,080,000元,屆期被告返還580,000元予原告,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 字第1502、15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 字41號判決被告陳金鉦共同詐欺取財罪處6月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貴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5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審理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至12頁、第29頁),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起訴書1份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賴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原告投資廢五金,說利潤不錯,投資1,000,000 元等被告將貨物賣掉後可以拿回利潤80,000元,第1 次在台茂購物中心就跟原告拿500,000 元,第2 天在玉山南崁分行前又向原告拿500,000 元,隔沒2 天,被告說要找渠等去新竹香山看貨,渠就開車去接被告,被告楊貴媚表示要匯款給貨主,便走進去郵局內,出來後便說匯好了,後來就去香山看貨,但業主當時不在,渠等有看到一堆廢五金,被告陳金鉦就說這是要出的貨,之後被告陳金鉦說已經出貨但錢還沒進來,渠就親自到香山之工廠去問,業主說根本不認識被告2 人,且那一批貨根本沒人買,後來被告有還580,000 元現金及1 張500,000 元之支票,但該支票跳票,跳票之後,被告陳金鉦有在按摩店前給渠20,000元,說是要給他時間去找票主,之後就沒有其他的還款,這20,000元是渠拿走,原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跟原告不熟,是透過渠接洽,被告陳金鉦說要給他時間去找票主,故渠認為這20,000元是補償渠而非給原告之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參以金燦興商號於101 年間確有於新竹市○○路000 ○0 號存放廢鐵,買賣皆有來源證明。該商號未曾與博陞公司買賣交易,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也不曾相識。另被告陳金鉦、楊貴媚皆未於101 年3 月28日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匯款交易,博陞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未有匯款之紀錄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10月22日玉山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燦興商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2 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719號卷第31、7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48頁),復佐以被告陳金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看好新竹一批貨,也帶邱季純他們去看,後來沒買成,轉去買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號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佯稱投資新竹廢五金轉售可獲利,被告楊貴媚在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即佯裝匯款予貨主,致原告信以為真,被告2 人復於101 年3 月29日帶領原告及賴奇瑞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被告陳金鉦並向原告佯稱已經將該批廢鐵出貨至高雄,使原告深信不疑,被告陳金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0,000 元後,並未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而係購買其他貨物,並將獲利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被告2 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投資1,000,000 元,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自應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還款580,000 元並交付3 次25,000元之利息予賴奇瑞,僅剩345,000 元未清償云云。經查,被告有還款580,000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生清償之效力,惟就清償75,000元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證人賴奇瑞證述僅收到被告所交付1 次20,000元,之後就沒有其他還款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曾交付3 次25,000元利息予證人賴奇瑞轉交原告,自屬無據。況證人賴奇瑞並非債權人,被告縱向第三人賴奇瑞清償,但未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且證人賴奇瑞亦未轉交予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被告縱有交付款項予賴奇瑞,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取得1,000,000 元,事後清償580,000 元及500,000 元之支票,然該支票跳票,該部分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應就42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80,000 元=42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公司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