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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魏于傑蕭淳尹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

上訴人
劉瑞蓮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青
被上訴人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被上訴人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劉瑞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劉瑞蓮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5 年度訴字第14 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瑞蓮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0,541 元、㈢中悅管委員會應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3 月8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所示方式修繕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梯廳大理石地板、㈣被上訴人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次查,劉瑞蓮之上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記載之修復費用207,000 元為核定;上訴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荃公司與訴外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明細表記載之安裝費用507,994 元核定,是劉瑞蓮之上訴利益核定為845,535 元(計算式:130,541 元+207,000 元+507,9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再查,上荃公司亦就其原審敗訴之部分聲明上訴,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5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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