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明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朝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方捷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方式如下:1.﹤簽約款﹥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6,000 元(含稅),應於合約簽訂3 日內交付。2.﹤材料款﹥為總金額606,000 元(含稅),材料進場經甲乙雙方(即兩造)清點無誤後3 日內交付。3.﹤完工款﹥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雙方確認完工後隔日交付。4.﹤尾款﹥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台電掛錶後3 日內交付。」。其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及地點,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包含之設備主要項目及費用,詳附件一。」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之內容記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主要項目及費用:項目一、太陽光電模組-BenQ Solar PM245P00 260W 保固20年;項目二、變流器- 台達保固5 年;項目三、支架及固定支座;項目四、直、交流系統;項目五、安裝及施工;項目六、貳年保固服務;項目七、監控系統軟體(甲方需提供網路)。」等語,可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原告必須要完成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之項目,故被告稱原告需完成售電前之全部作業,始稱完工之抗辯,於法無據。 ㈡原告已經依系爭契約完成所有工程,台灣電力公司亦已經完成掛錶,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完工款及尾款,總計為808,000 元尚未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曾於105 年7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執意不付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完工款及尾款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加油島上,辦理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工程,簽約款及材料款被告均已依約支付。且工作範圍除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部分外,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載係涵括「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代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是被告委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係委由原告製作發電設備之設計圖面並施作,且須所設置完成之發電設備得於完成各項試驗後,使業主得以設置完成之發電設備完成併聯且得售電予台電。又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依台電所出示之流程觀之,應先向台電提出用電計畫書進行併聯審查,且在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協商後,始得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後,再向台電簽訂購售電合約,完成購售電合約後台電方進行併聯試運轉,於試運轉合格之後,再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於設備登記完成後,才能正式開始售電,因此原告既然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自應就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成售電前之全部作業,其全部之工作始克謂之為完工,始符系爭契約之本旨。因此,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除完成發電設施施作之部分性質上係屬承攬外,其為被告進行各項文件申請之部分,即應含括各項政府流程在內之作業,在性質上,即已近於委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記載,本工程授權委託與施作: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授權乙方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得代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乙方在代理甲方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不得無故損及甲方之權益。即係指被告授權原告代理進行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得代表被告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然原告卻將被告委託設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計之工程乙案,全部轉包予第三人即隆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僅就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委由原告辦理,並無授權原告可任由第三人製作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亦無授權原告或第三人私自刻製業主張水旺先生及其配偶王碧玉女士之私章。 ㈢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尚有項目三之支架及固定支座、項目七之監控系統軟體部分,於被告幾經催告(詳被證2 號)後,原告仍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被告乃於105 年7 月16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 ㈣是以系爭契約所欲設置之發電設備,既未得經濟部能源局准為設備登記,已無由進行售電。而原告既受被告之委任而辦理相關申請等事宜,竟未將經濟部能源局通知更正等情事報告於被告,亦未依經濟部能源局之指示辦理,原告既於未通知被告即另行委請第三人代為辦理各項許可、登記辦理,即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準此,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依系爭契約辦理之工程及代辦申請事務,至此已無由完成發電設備之售電作業,已無完工之可能。從而系爭工程迄今,因監控系統、能源局設備登記等事項均未完成,且原告亦未將各項圖面交付被告,致工程尚無由進入驗收階段,自未達依約支付完工款之要件,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完工款及尾款,原告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2,020,000 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方式如下:1.﹤簽約款﹥為總金額606,000 元(含稅),應於合約簽訂3 日內交付。2.﹤材料款﹥為總金額606,000 元(含稅),材料進場經甲乙雙方(即兩造)清點無誤後3 日內交付。3.﹤完工款﹥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雙方確認完工後隔日交付。4.﹤尾款﹥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台電掛錶後3 日內交付。」。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且申請人於併聯試運轉前有提供相關施工圖面供台電審查(見本院卷第47、49、143 頁),並有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63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完工款404,000 元、尾款404,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4,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台電掛錶之工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台電函查,據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覆指:依申請人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圖說等文件,經台電與申請人就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且經台電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於105 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申請人指經初步協商審查結果,認現場躉售電表位置與圖面不符,請申請人修正及更改為落地型表箱並埋妥3 英吋管後,再送規劃,嗣於105 年4 月7 日再經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發函通知申請人指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經本處檢討結果同意辦理,並請申請人續依附件之併聯審查意見書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其後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掛錶作業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且於併聯試運轉前已提供相關施工圖面供台電審查在案,此有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05 年11月21日函及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05 年11月17日函並檢附之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1 份、②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圖說1 份、③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1 份、④105 年2 月22日台電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1 份、⑤105 年4 月7 日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1 份、⑥(併聯躉售)登記單1 份、⑦105 年5 月9 日台電台中區營業處檢送合約函1 份、⑧105 年6 月20日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36 頁),顯見系爭工程確已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台電掛錶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條款約定之尾款404,000 元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載係涵括「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代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是被告委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係委由原告製作發電設備之設計圖面並施作,且須所設置完成之發電設備得於完成各項試驗後,使業主得以設置完成之發電設備完成併聯且得售電予台電,亦即於台電進行併聯試運轉合格之後,須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於設備登記完成後,才能正式開始售電,原告全部之工作始克謂之為完工,蓋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除完成發電設施施作之部分性質上係屬承攬外,其為被告進行各項文件申請之部分,即應含括各項政府流程在內之作業,在性質上,即已近於委任,且因系爭契約所欲設置之發電設備,既未獲經濟部能源局核准為設備登記,已無由進行售電,被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得』代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觀諸該條文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得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進行相關文件之申請而已,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完成設備登記之作業,始得請領尾款之條件。況依前揭105 年11月21日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及105 年6 月20日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函(見本院卷第63、136 頁)所示,益見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後,另須向電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文件始能辦理開始躉售電能,故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設備登記,實係原告完成台電掛錶工作之後之申請事項。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包含之設備主要項目及費用,詳如附件一,而該附件一之內容為:項目一、太陽光電模組-BenQ Solar PM245P00 260W 保固20年;項目二、變流器- 台達保固5 年;項目三、支架及固定支座;項目四、直、交流系統;項目五、安裝及施工;項目六、貳年保固服務;項目七、監控系統軟體(甲方需提供網路)(見本院卷第187 頁),益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原告必須要完成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之項目後,始得請領尾款之約定。故被告實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台電掛錶作業而得請領前開尾款之事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404,000 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3 款約定,須兩造確認完工後隔日被告始有給付該完工款之義務。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經確認完工之證據外,再如前述,系爭工程原告除須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台電申請掛錶及併聯審查外,另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項目七所示,原告尚須完成監控系統軟體(甲方需提供網路)(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監控系統軟體,並經被告確認完工,原告即尚不得依此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至明。查,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目七之監控系統軟體部分(見本院卷第32、214 、215 、232 頁),且依原告陳稱:完工的設備內,已經有監控系統,只待被告指定將相關監控系統安裝連線到被告指定的電腦即可,且在被告未支付上開款項前,又未提供監控系統欲連線之電腦之情況下,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被告給付款項後,並提供監控系統欲連線之電腦後,再行完成監控系統之連線等情(見本院卷第46、182 、185 頁),顯見原告確實就監控系統尚未完成安裝連線,再參酌被告所述:105 年6 月時,即已通知原告所指定之電腦(見本院卷第46、232 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e-mail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認原告未完成安裝監控系統連線,亦不能歸責於被告。綜上,兩造既尚未確認已經完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404,000 元,即屬無據,又依此款約定,原告負有應先完工之義務,於確認完工後,被告始須給付完工款,即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至被告主張依被證2 號之存證信函,可證系爭契約附件一,尚有項目三之支架及固定支座未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仍屬工作己完成,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行使有關瑕疵擔保之權利而已。被告固主張以被證2 所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得以佐證上開支架及固定支座未完工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監控系統及能源局設備登記等事項未完成」(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未言及支架及固定支座亦未完成之情事,自無法以該存證信函證明原告就上開支架及固定支座亦有未完工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40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完工款404,000 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前開尾款,被告應於台電掛錶後3 日內交付,故被告之給付自屬有定期限之給付,且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期限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本件向被告併請求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應給付之尾款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