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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被告
劉慧珍即欣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962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嗣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經轉型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並由行政院定103 年4 月16日為施行日。兩造前於101 年6 月8 日簽署「南洋杉移栽(含紅火蟻防治作業代工)等1 項(XD01036P282PE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98,798 元,分2 階段交貨,3 階段付款。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完成修枝斷根,兩造於101 年7 月16日完成會驗,原告並於101 年7 月23日給付第一階段款項159,760 元予被告。惟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02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前完成移栽,惟被告並未完成,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通知被告辦理第2 階段作業,被告則於102 年1 月25日回覆原告將與原告進行洽談,另於102 年1 月25日協調時由被告工地主任劉恆吉表示本案工程執行困難,建議無條件解約,然原告並未接受,並於102年3 月11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事由,發函被告終止契約。

㈡原告為完成本案契約內容,另於102 年9 月10日以「南洋杉移栽(已完成斷根)等項(XD0222P432PE)」辦理重購,於同年11月20日與銨庾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重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161,000 元,與系爭採購契約價差521,962 元〔計算式:1,161,000 元-(系爭採購契約金額798,798 元-已給付金額159,760 元)=521,962 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契約經第一項規定(⒐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函催被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內給付重購價款,惟被告迄未繳納上開金額,爰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契約、行政院公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制定及施行令函、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102 年1 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02 年3 月11日備科四所字第1020002610號函、系爭重購契約及原告103 年2 月18日備科設供字第103000169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60 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為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因而與訴外人銨庾營造有限公司另行簽立系爭重購契約以完成系爭採購契約內容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因重新辦理採購事宜而受有重購差價521,962 元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521,962 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係於105 年10月2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告所提105 年9 月30日新聞報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9-297 頁),則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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