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向伊訂購為2 台ONLINE軟體部分及1 台OFF LINE治具之產品(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品),伊已於同年6 月4 日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07,160 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應為承攬而非買賣關係。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完成該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至第7 項之工作,始能請求給付尾款。然原告既無依約履行協助完成軟體及治具之測試,顯未完成工作,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定系爭訂購合約書,約由原告以總金額為5,035,8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訂購合約編號為SZ00000000000 號、訂購單號000000000000號、內容為2 台ON LIN E 軟體部分及1 台OFF LINE治具之產品。 ㈡、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40﹪訂購時付7 天期支票,40﹪於第四條第一項完成後付60天期支票,20﹪第4 條第1 到7 項完成後60天付期支票。」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交貨,並於同年月26日收到期日為103 年8 月31日的第二期款項2,014,320 元。 ㈣、京東方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BOE 」。系爭訂購合約書係因BOE 旗下之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需用電測機上之治具及軟體,因而向被告訂購,再由被告轉向原告訂購。 ㈤、被告迄今尚有1,007,160元之尾款並未支付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給付? 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至第7 項之付款條件成就?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給付? ⒈關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究竟有無包含CIM系統之交易: ⑴觀諸系爭訂購合約書第1 條,乃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買賣本設備之電測機軟件程式及CIM 系統(含客戶端測試)、電測治具(治具尺寸:730 ㎜*630 ㎜)」,同合約書第2 條,則約定:「設備名稱、型號、規格、訂購數量等如下:甲方訂購之訂購單號:PO NO .000000000000(如附件一)。設備名稱:⒈軟體(如附件二)BOESYO-1815 線上電測機之CNC 影像軟件系統建置:第一套客制化電測機控制軟體(開發費)內含Lience×1 、電測機控制軟體 online*1 =1 台,SC-512(512 Channel )switch box轉接箱,online*2*2 =4 台,off line*1*1=1台(另一台已購),……,CIM 系統*2 。⒉電測治具(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下包商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提供程式軟件與CIM 系統之說明圖表(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亦清楚顯見DFS (即資料傳輸系統)與CIM 系統二者雖有關但並不重疊,各有不同作用,即與被告公司目前尚有刑事糾葛之股東劉泓鑫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就契約來看,確實有包含CIM 系統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陳稱:「依照訂購合約書SZ00000000000 ,是依照買賣電測機、軟件程式CIM 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4至15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陳稱:「被告的負責人陳志忠要求我們一定要寫上CIM 系統*2 ,因為他怕我們到時候不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自堪認系爭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⒈軟體」,確有要求原告除提供特定軟體外,尚須提供CIM 系統無誤。 ⑵其次,證人即製作本件CIM 系統之機電工程師洪國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當初是豐盛公司請我去幫被告公司寫這一套CIM 程式。原本豐盛公司要我寫的只有PLC 、就是要拿掉螢幕,到後來後來才又追加CIM 顯示螢幕的程式。CIM 系統是一對一的,每套CIM 系統都只能針對它的上位機來使用,不能混用、都要重新寫。所謂的on line 或off line,是在指有無連結CIM 系統的意思,所以on line 部分就是CIM 系統,故這部分有在當初原告報價的範圍內。當時測試時發現問題,被告公司就找我來解決,我直接在大陸處理,被告公司除了給我報酬之外,也有給我離開台灣的出差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正反面、第193 頁、第194 頁)。是依證人洪國忠上開所述,亦可知系爭訂購合約書確有約及關於CIM 系統之交易無誤。 ⑶根據系爭訂購合約書第4 條建置內容方法及時間,其中第1 項記載:「乙方負責機器內部程式與治具之製作並於2014年1 月25日~2014年3 月31日前完成第一台ONLINE電測機&OFFLINE 測試機測試完成,而後在2014年4 月1 日~5 月10日完成第二台電測機,最後在2014年5 月15日前在甲方工廠內做單機CNC 測試完成,並通過BOE 驗機」;第3 項記載:「乙方需配合CIM &APC 系統程式廠商進行線上連動測試,預定設備進BOE 鑫晟合肥廠工廠後,雙方約定測試試車期間,之後配合BOE 鑫晟合肥廠工廠人員要求完成連線測試合格為止,CIM 測事實間超過一週以上,軟體設計人員可酌收出勤費用,來往的機票與食宿需配合甲方負責安排調整」;第4 項:「乙方負責對甲方人員做上述建置內容之操作教育訓練,使其有能力作查修的工作與BOE 鑫晟教育訓練,CIM 系統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既已載明「CIM 系統由乙方負責」等語,若非CIM 系統係屬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書所應給付之標的,又豈會將與原告無關之給付內容,逕自約定該系統應由原告加以負責? ⑷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在洽談案件時,陳志銘有跟我提到,如果CIM 的部分簡單的話,是否由我來幫忙處理,後來合約書出來看到規範書之後,我跟陳志銘說我的能力並沒有辦法處理,陳志銘就去找人處理。我幫原告製作的CNC 軟件開發、ONLINE控制軟體,並不包含CIM 系統在內;關於CNC 軟件開發、ONLINE控制軟體,部分需要跟CIM 配合連結,這部分的軟件也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依此以言,設若CIM 系統自始至終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何必要求自己下包商何冠儒幫忙處理該系統簡單的部分? ⑸而所謂CIM 系統,係指電腦整合製造(Computer-Integrated Manufacturing ,簡稱CIM ),又稱計算機集成製造或電腦綜合製造,是利用電腦、網路及通訊等資訊科技,整合管理製造過程中所有活動的系統。證人洪國忠對此並且陳稱:「(所謂的PLC 是指何意思?)就是指可程式控制器。它是微電腦的處理器,……。PLC 負責所有程式的運算,是CIM 系統的心臟,至於運算結果則是顯示在螢幕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顯見PLC 確實即為CIM 電腦整合製造系統之重要部分,先予指明。而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已明白約定:「軟體&治具規範(如附件三、四):軟體:機器軟件控制依照BOE 京東方客戶規範設計。搭配CIM &APC 進行連線測試及驗收,依照BOE 鑫晟合肥廠CIM 建置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另參以附件四:TP Open and Short Chec技術規格響應偏離表,其中⒐Parts 之9.1.4 所載Choices of following parts must beusedthe approbated brands in sheet,確實明載「PLC 」為其Items 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顯見BOE 確有要求被告公司應加以製作PLC ,故PLC (即CIM 系統之心臟)應為BOE 要求設計之軟體之一,而與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軟體部分之約定,互有呼應。CIM 系統之建置,確應為兩造訂購合約之重要事項,否則又豈會一再於契約中反覆提及? ⑹至原告對此固主張:伊從未曾就CIM 系統向被告報價,故該部分縱使寫入合約本文內,也因為兩造對此並無價金之合意,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惟查: 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請求特定契約標的及金額如何計算時,業已當庭陳稱:「依照訂購合約書SYZ0000000000 ,是依照買賣電測機、軟件程式CIM 系統、電測治具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詎原告嗣於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洪國忠完畢後,突然當庭改稱:「(當初交付給被告的CIM 系統,究竟是何人所寫的?)本來就不在原告給付範圍之內,所以並不知道被告今日傳證人來說明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實已核與其先前所為之自認相互矛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自認所為之自認。 ②其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既已有清楚載明「CIM 系統*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兩造復均有於該合約書加以簽名肯認,顯見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而報價既非兩造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縱令賣方曾有提出報價,苟未經兩造約定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自仍不屬於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契約成立前有無踐行報價程序,實與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故原告以此為辯,已無可取。 ③再者,觀諸系爭訂購合約書所附採購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號訂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其上記載之品名各為:「2 台ON LINE 軟體部分」、「1 台OFFLINE 治具部分」、「統合部分」等3 大品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核與原告103 年1 月14日、單號Jun-00-0000 -P01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關於品項描述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97頁),但與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設備名稱、型號、規格、訂購數量不符,惟系爭訂購合約書、採購單、報價單所記載之總價金卻均一致載為5,035,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循此以言,若非系爭訂購單、採購單所載品名項目,確已有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交易內容予以簡寫,又豈會如此?是以,本院實無從僅因上開採購單或報價單之品名中沒有提到CIM 系統一詞,即遽認該CIM 系統項目沒有經過報價,或是並不成為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交易內容。 ④另外,比對原告與證人何冠儒所經營之科碩自動化工作室,先後於103 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19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其中第2 條第2 項設備名稱,經核均與系爭報價單所附「軟體廠商報價」所載說明欄之內容大致相符。而經比對其中「〈第一套克制化電測機控制軟體(開發費)內含Lience× 1 〉、〈電測機控制軟體on line ×1 台(含Lience×1 ) 〉」部分,原告與何冠儒約定之價格為稅後490,875 元,但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卻為稅後577,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卷二第45頁反面)。再進而比對系爭訂購合約書所附「軟體報價」與科碩之訂購合約書所載其他相同項目之買賣交易,原告與何冠儒約定之價格為稅後1,374,45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但原告卻向被告報價為1,94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上開價差合計竟可達於652,175 元。而此差額與證人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你為洪國忠所製作的其他軟件人機控制面板,一般要收取的市價是多少?)起跳是40萬元,60-80 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又恰恰不謀而合。則系爭報價單所附「軟體廠商報價」,是否乃係先行內含關於CIM 系統之製作費用在內,自有相當程度之可能性,本院亦不能僅因系爭報價單所附「軟體廠商報價」並未提及CIM 系統之品項,即當然認定CIM 系統未經報價、甚至進而跳躍推論該系統並非兩造訂購合約之內容。 ⑤原告對此固再主張:伊與何冠儒之契約內容,同樣也有提及CIM 系統,但何冠儒既未就此報價,自不在伊與何冠儒之契約內,故本案契約的情形也應該是一樣云云。惟查:原告與何冠儒間之契約如何磋商談判,本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訂立過程無關,原告以其自身所發生之其他契約內容,資以說明本案訂購合約,已嫌無據。況且,證人何冠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白證陳:「我認為我完成我的項目了,訂購合約書上面只是沒有刪掉CIM 系統及電測治具。我的報價上面也沒有這個項目」、「第2 條第2 項我有寫,第3 項我有寫到搭配CIM 與AP C連線測試,而不是開發」、「陳志銘跟我說,如果我這邊可以,簡單的部分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銘亦陳稱:「……,何冠儒PLC 本來就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顯見原告與何冠儒訂約時確均已明知CIM 系統並不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相對於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銘既已當庭直言:「被告的負責人陳志忠要求我們一定要寫上CIM 系統*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顯見CIM 系統*2 乃係兩造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另外再行納入契約給付之項目,此實與何冠儒之上開契約乃係明白約定不在納入契約給付範圍內之情形,二者南轅北轍,不能同日而語。原告企以此主張系爭訂購合約書僅係漏未刪除CIM 系統之字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⑺從而,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交易內容,確有包含「CIM 系統*2 」該項目在內,原告主張此部分並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契約義務,故無須提供CIM 系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⒉原告是否確已依約交付治具: ⑴查,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⒉電測治具:(如附件二)BOE-Z 軸電測機轉接模組*3 套、TP治具精密鑽孔植針*4 套、治具架構製作*4 套、PCB 轉板layout費用、PCB 轉版製作費用(雙面/ 層)板*4 套」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2頁)。對照於卷內系爭報價單後附之「治具廠商報價」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亦可見治具之尺寸各為5 吋、13.3吋。 ⑵惟證人即原告下包商碩峻公司負責人游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與第二項電測治具」、「我們做的治具部分,有少一套,所謂一套是指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電測治具第二至第五項。二至五項起來才是完整能測試的治具」、「(你的意思是說合約上雖然記載要4 套,但是實際只有交付3 套?)是」、「實際上交付的Z 軸電測轉接模組有三套,附件寫的內容與我們交付的不一樣,我們是交付14吋的治具、15.6吋的治具、7.85吋的治具,……,而且附件上面寫每台數量2 、2 ,也與實際交付的數量不同,實際交付的是14、15.6、7.85吋各一台治具」、「當初合約擬定4 套,可是我們只有交付3 套,最後百分之20的尾款,與我們最後一套治具價格相當,所以我也沒有另外去請求這部分的尾款」、「我們的會計小姐有寄送發票給原告,但是原告公司把發票退回,原告公司說我們最後一套治具沒有交付,所以不付該百分之20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而證人即碩峻公司經理曾國雄於本院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是依證人游榮吉及曾國雄上開所證情節,顯見原告確實並未依照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本旨,提出符合約定規格尺寸之治具甚明。 ⑶原告對此固辯稱:伊係因為沒有收到被告公司的尾款,才沒有支付尾款給下包商;碩峻公司既為原告公司下包商,碩峻公司履約即等於原告履約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上開所述,顯並不否認其所交付之治具尺寸確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則不論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支付尾款,均與判斷原告是否確有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提出合乎規格尺寸之治具無關。原告以此為辯,已非有據,不足為取。 ②另外,證人曾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你在參與製作過程中,原告公司是否曾經有像你們轉達客戶需求,或者是做出具體的指示?)一開始有,後來都是被告公司跟我說如何處理的」、「因為製作的細節和需求,原告松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公司跟我們說如何處理及解決,因為我們是線上機要及時做處理,而且原告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在場。而被告公司是在線上作處理的廠商,所以我們才跟被告公司配合」、「(與你確認,你們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治具的線上問題,在這段期間內所發生的住宿費、餐費、甚至出差費用,由何人支付?)頭一、兩次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後面是我們自己吸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正反面)。顯見碩峻公司後續之所以前往處理治具事宜,純係因被告公司付費請求碩峻公司出面處理,碩峻公司既非因接獲原告之指示而前往排除治具之障礙,而係因被告公司指示所致,碩峻公司自非為原告公司出面履行債務,就碩峻公司在大陸地區排除治具障礙乙節而言,碩峻公司顯非係以原告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出面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碩峻公司之履約即為伊之履約云云,容屬巧飾之詞,不足為取。 ⒊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提出「CIM 系統*2 」之軟體,也沒有依照同項第2 款之約定,提出規格應為「5 吋、13.3吋」之治具,有如上述,經核均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照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完畢。 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至第7 項之付款條件成就? 查,原告既未本乎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CIM 系統*2 」,也沒有依約給付符合規格尺寸之電測機治具,均有如上述,原告根本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本件尾款付款條件之所以不成就,實係因原告自身債務不履行所致,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買賣條件與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方式:訂金40﹪訂購時付7 天期支票,40﹪第四條第一項完成後付60天期支票,20﹪第四條第一至七項完成後60天付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從未提供「CIM 系統*2 」予被告公司,顯然無從完成系爭訂購合約書第4 條第1 至7 項內所約定包含:「配合CIM &APC 系統程式廠商進行線上連動測試」、「CIM 系統由乙方負責」等債務內容。原告既未完成上開給付內容,則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自不成就,原告已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況且,本件兩造買賣當事人既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身為買受人,在被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亦得拒絕為自己之價金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尾款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提出約定之「CIM 系統*2 」軟體,以及符合規格尺寸之治具,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所約定價金給付之停止條件自不成就,且因兩造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在原告本乎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前,被告自亦得拒絕先為價金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價金尾款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