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折舊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麗珍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張國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折舊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被告張國瑞為連帶債務人,始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而經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被告張國瑞未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據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陳報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係原告將租賃物強行取回,違約在先,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云云,就其所主張之異議理由應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張國瑞,是本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共同訴訟。而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則。倘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審理中提出上揭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即包括被告張國瑞。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且探究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意旨於數法院有管轄權時,當事人亦僅能擇一起訴,而由一法院裁判,是本件被告張國瑞之戶籍地與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雖分別位於桃園、宜蘭,惟本件既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裁定將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求判決一致,亦避免當事人應訴之不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張國瑞部分一併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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