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郭人武
- 原告梁興盛
- 被告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梁興盛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武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解除監察人欣耀投資有限公司職務」決議無效。 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堂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人武,業據郭人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見卷第56-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依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決議作成後即遭被告否認其為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其已不得再行使監察人職務,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風險,足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之監察人身分此一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股東會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選任欣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耀公司)代表人黃俊英為監察人,欣耀公司嗣於105 年6 月3 日另改派伊為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告於同年月28日之股東會竟決議解任監察人欣耀公司,實則被告之監察人應為「欣耀公司代表人梁興盛」,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影響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在。爰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解除監察人欣耀投資有限公司職務」決議無效;②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伊不爭執原告所述監察人由欣耀公司代表人黃俊英改派為原告之事實,被告之股東係因原告到任後,不斷掩護被告之前任董事長曾明潤不法行為,遂於股東會提案解任欣耀公司改派之監察人,提案真意即為「解任欣耀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所當選之監察人職務」,系爭決議並無意思不明之疑慮,經濟部亦依股東會決議據以核准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況司法實務亦認法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委任關係是存在法人股東與公司之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會前於104 年6 月29日選任欣耀公司代表人黃俊英為監察人,欣耀公司嗣於105 年6 月3 日另改派其為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告於同年月28日之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經濟部並因而核准被告變更登記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重大訊息、105 年股東常會紀錄等,被告提出其股東大安思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鑫伍中投資有限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提案、被告105 年第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於訴訟中另聲請對原告假處分(105 年度全字第222 號)卷證,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屬於對於不具監察人身分之人所為解任,而自始無效?如屬無效,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 六、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且不論政府、法人當選為董事而指定之代表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足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成立之委任關係明顯不同,倘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見卷第4 頁),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究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委任者,顯然有別,故當次當選為監察人者,分別為「欣耀公司代表人黃俊英」、「羅俊淦」、「大安思源有限公司」(董事部分亦有相同的3 種記載類型),足見羅俊淦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監察人,大安思源有限公司係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監察人(即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黃俊英係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即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此對照被告104 年度股東常會紀錄(見卷第93頁及背面)核符甚明,是被告亦基於股東常會選舉結果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見卷第96頁及背面)。堪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係存在黃俊英與被告間,嗣黃俊英失去該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原告受改派接任監察人(見卷第 104 頁),委任關係仍存在兩造間,欣耀公司並不具有監察人身分。是被告105 年度股東常會對於不具監察人身分之欣耀公司為解任決議,要屬自始客觀無效。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之提案有真意解釋問題云云,但「解任欣耀公司」與「解任欣耀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顯屬二事,不容混淆,後者亦逸脫前者文義涵攝範圍,有違「文義解釋,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之基本原則,尚非可採。又系爭決議既不發生解任原告之效力,則原告仍為被告之監察人,著無庸議。 七、綜上,系爭決議確屬無效,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董事與監察人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向為我國實務及學說所肯認。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3 項由其指派之代表人(自然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隨時改派,但於改派時,受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事實上未受公司及股東之委任,不具經股東會選舉產生之民主正當性,蓋公司之股東會選舉時係選任某甲,但法人股東卻可隨時依其職務關係改派某乙,無異架空股東會選舉權力及委任契約所特別重視之對於受任人之信任關係,此種立法殊有未當,除牴觸委任關係之法理與成立要件外,於公司治理實務亦滋生煩擾,立法機關及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允宜加以檢討,特此指明。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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