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竣
- 被告
- 富德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源俊
- 被告
- 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德勝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邀同被告廖源俊、邱國隆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1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4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11%計息,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 次清償前述債務時之利率各為3.62%、3.65%),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富德勝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05 年5月2日起、105年4月12日起即未繳納,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富德勝公司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廖源俊、邱國隆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富德勝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背面、23至24頁背面),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富德勝公司就前述500萬元、460萬元借款,分別自105年5月2日、同年4月12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富德勝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廖源俊、邱國隆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等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