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
- 原告
- 合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楨郁
- 被告
-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鍊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數批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雖稱兩造訂有「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細觀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為:伊均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貨物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處所(下簡稱「桃園交貨處」),則上開「桃園交貨處」顯僅為原告對被告應給付貨物之債務履行地,而非被告對原告應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約定,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約定,況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應以被告(買主)之住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