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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鉅富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樺
被告
何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陳信樺及何俊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68﹪),且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鉅富公司自105 年4 月5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向鉅富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陳信樺、何俊杰等人催告亦未前來清償完畢,依被告等人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4 款等規定,被告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告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請求尚欠之本金2,512,1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查詢借款明細及未繳納本息之查詢單、催告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尚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鉅富公司既自105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陳信樺及何俊杰又為被告鉅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鉅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 1  │1,004,874元 │自民國105 年4 │ 3.68         │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在6 │
│    │            │月5 日起至清償│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日止          │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1,507,314元 │自民國105 年4 │ 3.68         │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在6 │
│    │            │月5 日起至清償│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日止          │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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