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游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李文進 李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參 加 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民國66年結婚,婚後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在參加人名下、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開房地實屬原告與參加人共有房屋,權利範圍各1/2 ,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1 樓及騎樓(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李文進,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倘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導致被告向參加人追究民事上法律責任,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其參加(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認參加人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分別登記在參加人及原告名下,然依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3 月14日所簽立之「洪銘鴻夫婦和樂相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房子係共有財產,應共同持有並作平均分配設定」之約定,上開房地實屬原告與參加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然參加人竟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出租給被告李文進,並將全數租金納為己有,原告並未取得分文。原告遂於104 年2 月28日電話告知被告李文進,不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參加人締結新租約,另於同年3 月2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190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李文進及參加人:租約已到期,非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續定之租約一律無效等語。然被告李文進仍於104 年4 月1 日與參加人擅自締結租約,承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李炎欽繼續共同經營李記鵝肉店,上開租約對原告而言實屬無效,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又系爭房屋經鑑價每月租金為4 萬2,000 元,以原告權利範圍1/2 計算,原告每月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 萬1,000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105 年8 月31日止,17個月之損害共為35萬7,000 元。而原告前訴請參加人返還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李文進所得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0號確定判決認參加人應給付原告104 年4 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34萬6,5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文進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間,以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李炎欽經營李記鵝肉店使用。103 年10月間禽流感疫情爆發,鵝肉店生意慘澹,被告遂與參加人協調,將104 年3 月份之租金調降為2 萬1,000 元,並續訂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之租約。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屋既為渠等婚後所購置,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為夫妻之共有財產,權利範圍各1/2 ,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部分有管理處分權限外,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部分亦可依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代理原告出租,故被告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歸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與參加人間縱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有代理權限之限制,然被告並不知情,實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限制參加人代理權為由對抗被告,故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為原告之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文進,租期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基地部分每月租金為2 萬元,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1,000 元,共計為2萬1,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參加人及原告名下,依第1 條「房子係共有財產,應共同持有並作平均分配設定」之約定,上開房地屬原告與參加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參加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出租給被告李文進,並將全數租金納為己有,原告並未取得分文。原告於104 年2 月28日電話告知被告李文進,不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參加人締結新租約,另於同年3 月2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190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李文進及參加人:租約已到期,非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續定之租約一律無效等語;被告李文進於104 年4 月1 日與參加人締結租約,承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李炎欽繼續共同經營李記鵝肉店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第46-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經營李記鵝肉店使用,而僅抗辯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屋為夫妻之共有財產,權利範圍各1/2 ,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部分有管理處分權限外,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部分亦可依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代理原告出租,故被告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歸屬於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參加人簽定第二次租賃契約時,原告並未在場,參加人亦未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參加人於簽定租約時既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係以自己為契約主體與被告李文進締結租賃契約,則被告辯稱參加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況原告與被告李文進104 年1 月26日電話交談時,原告曾向被告李文進表示「我是房屋所有權人,這個第一權利是沒問題的,只是說我就是要一人一半的房租,他(指參加人)如果說可以的話就照這樣寫,啊他如果有什麼意見的話你也不能跟他私下打契約…我是要跟你聲明說你的契約一定要經過我,如果他私下跟你訂契約,那個契約肯定是無效的,你就是跟他說我就是要一人一半」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另於104 年3 月2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190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李文進及參加人:租約已到期,非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續定之租約一律無效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李文進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續訂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間之租賃契約前,原告曾向被告李文進表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續訂租約應得原告同意乙節,應堪認定。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加人與被告李文進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既未得原告同意,原告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以上開租賃契約辯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李記鵝肉店使用,惟未能舉證證明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2、再查,本院就系爭房屋自104 年4 月起,每月租金行情若干一事,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以租金比較法為鑑定之依據,經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似之比較標的(比較標的A 、B 、C ,資料來源為591 房屋交易網及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資訊網)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比較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與調整額以合理估計月租金價格為4 萬2,474 元;復以租金積算法求出勘估標的土地及建物總價格,以勘估標的之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加上必要費用,還原租金價值(比較標的D 、E 、F ,資料來源為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資訊網),估計月租金價格為4 萬1,973 元。上開二結果差異不大,惟考慮租金收益率難以掌握,故本件鑑定以比較法為主(約70% )、積算法為輔(約30 %),決定系爭房屋之正常月租金為4 萬2,000 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被告雖辯稱前開鑑定報告所比較之資料係來自於房屋交易網之資料,無法反映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評估因素尚屬明確,且採取以比較法為主、積算法為輔之鑑定方式,並非僅以比較法估算租金價格,又比較標的來源除房屋交易網之資料外,亦有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資訊網,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前開鑑定結果,堪屬可信,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從而,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 計算,原告每月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 萬1,000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105 年8 月31日止,17個月之損害共為35萬7,000 元。另原告前訴請參加人返還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李文進所得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0號確定判決認參加人應給付原告104 年4 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 元,又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0 頁、第116 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34萬6,500 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500 元,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均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103 年10月間禽流感疫情爆發,鵝肉店生意慘澹,被告遂與參加人協調,將104 年3 月份之租金調降為2 萬1,000 元一節縱令屬實,亦僅為被告李文進與參加人間之契約內容,無礙原告因系爭房屋遭無權占用,所受客觀上相當於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之損害,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3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9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500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均屬有據。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 │ ├────────────────────────────────────────┤ │土地: │ ├──┬─────────┬───┬──┬───────────┬───┬────┤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登記所有│ │ │ │ │ │ │圍 │權人 │ ├──┼─────────┼───┼──┼───────────┼───┼────┤ │ 1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段│403 │建 │103.01 │全部 │洪銘鴻 │ ├──┴─────────┴───┴──┴───────────┴───┴────┤ │建物: │ ├──┬─────────┬──────┬───────────┬───┬────┤ │編號│建 物 坐 落 地 號│建 號│層 數 及 面 積│權利 │登記所有│ │ ├─────────┤ │ │ │權人 │ │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1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段│315 │層數:4層 │全部 │游玉葉 │ │ │403地號土地 │ │層次:一層41.57 │ │ │ │ ├─────────┤ │ 二層61.30 │ │ │ │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 三層61.30 │ │ │ │ │1段19號 │ │ 四層61.30 │ │ │ │ │ │ │ 騎樓19.72 │ │ │ │ │ │ │總面積:245.19 │ │ │ │ │ │ │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 │ │ │ │ │ │ │面積:8.96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