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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告
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良
被告
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簽回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以購買原告生產之鋰鐵電池芯,而系爭報價單經客戶簽回後視同訂購單,即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一年內履約完畢,原告立即依照被告訂購單要求生產製作計有如下三款產品規格之鋰鐵電池芯:(36*130*142)3.2V30Ah,數量1,800 顆、(36*130*190)3.2V50Ah,數量800 顆、(48*82*157 )3.2V30Ah,數量1,800 顆,兩造並約定於一年內履行完畢,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第三款產品(48*82*157 )3.2V30Ah(下稱系爭電池芯)480 顆,被告亦已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詎料,被告此後即拒絕受領剩餘系爭電池芯1,320 顆及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電池芯1,320 顆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43 萬1,738 元(計算式:1,033 元/ 顆×1,320 顆×1.05(稅金)=1,431,738 元)。又因系爭電池芯為被告客製化商品,被告拒不受領,原告無法供作他用,且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行受領剩餘系爭電池芯1,320 顆及付款之義務,然至今仍未獲被告置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口頭承諾系爭電池芯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區實驗室認證始可交付云云,然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兩造並未有系爭電池芯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取得驗證證明方可交貨之約定,且是否須經過該驗證乃屬契約之重大事項,於無書面協議約定情況下,可知,兩造對於系爭電池芯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乙情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電池芯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區實驗室認證,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得據此而拒絕履行買受人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1,73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出售之系爭電池芯應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程序,然原告卻未為之,其提出之給付乃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又原告經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具狀催告應於30日內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就系爭電池芯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遂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場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電池芯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自不負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亦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而經被告回簽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三款不同產品規格之鋰鐵電池芯。

㈡其中第三款產品(即系爭電池芯)為迪吉亞鋰鐵電池芯儲能型,規格為(48*82*157 )3.2V30Ah,總計訂貨1,800 顆,每顆單價為1,033 元(未含稅),原告已生產之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共交付480 顆予被告,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品檢驗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內容:「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㈡經查,原告提出而經被告回簽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三款不同產品規格之鋰鐵電池芯,其中第三款產品(即系爭電池芯)為迪吉亞鋰鐵電池芯儲能型,規格為(48*8 2*157)3.2V30Ah,總計訂貨1,800 顆,每顆單價為1,033 元(未含稅),原告已生產之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共交付480 顆予被告,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又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鍾顏邵於106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簽回前有與原告之業務人員陳巧宜約定電池芯要經過認證,經陳巧宜表示被告公司之產品有經過認證,於原告提供系爭電池芯大陸地區實驗室驗證資料後,被告方將系爭報價單簽回給原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池芯用途為組裝成「鋰鐵電池組」後販賣銷售、後來被告公司有將系爭電池芯所組裝之「鋰鐵電池組」銷售到臺灣地區政府機關,臺灣地區政府機關要求必須提出臺灣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書,才有投標之資格,後來被告才跟原告要求要經過該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復勾以,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即證人翁捷祥於106 年5 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下訂單時,原告有向被告表明系爭訂購單之3 款電池芯前經過大陸地區實驗室的認證,因一般未經過研證之產品客戶不會買,但被告公司希望系爭報價單上之第一款產品經過臺灣地區實驗室認證,沒有約定要檢測第三款產品,因於第一款產品電池芯通過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後,被告公司之客人才會跟被告公司下單,就第三款產品即系爭電池芯,被告公司沒有特別約定要經過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所以未經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就系爭電池芯報價單上,有寫年度訂單,所以一年內要分批交付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再觀諸由原告所出具並經被告所回簽之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⒈報價有效期:30天。⒉本單經客戶簽回後視同訂購單。⒊本單報價不含保固。⒋付款方式:本單內含客訂規格,需付訂金3 成,其餘7 成月結30天,出貨前需收到支票。⒌本單匯率為美金:台幣=1 :31.3。⒍本單報價儲能型30AH(48*82*157 )不含銅片。⒎本單報價為臺灣交貨價格。(經被告公司蓋章及被告公司經理鍾延邵簽名,鍾延邵並於報價單上載明:年訂單…)」(見本院卷第8頁);且審酌兩造分別於105 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所簽訂之「共同使用同意書」及「送迪吉亞電芯30 AH 至SGS 認證檢測工作協議書」所示內容:兩造同意就系爭報價單所示第一款產品即(36*130*142)3.2V30Ah之電池芯送請SGS 認證,驗證費由被告先支付,而驗證結果乃規屬於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系爭報價單之3 款電池芯產品於2013年2 月28日已經過產品安全認證機構UL於大陸地區實驗室驗證合格,而與原告於大陸地區合作之喬登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該合格證書,有原告所提出之UL機構驗證文件及其中英對照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91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6 月12日經標三字第10600053850 號函、107 年7 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7410 號函覆本院內容略為:系爭電池芯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11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230020100 號公告列檢之3C二次鋰單電池/ 組商品,應依國家標準CNS15364辦理檢驗程序,始得進入國內市場陳列銷售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另就「組裝後之鋰電池組如果通過驗證,是否即表示鋰電池組中之電池芯也一併驗送通過」乙節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以106 年11月14日經標六字第10600122840 號函回覆本院,內容略為:「組裝後之鋰電池組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研判鋰電池組之鋰電池芯應可符合檢驗標準」(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回簽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一年內履行完畢,然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僅約定三款電池芯乃經過大陸地區實驗室驗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另就系爭報價單所示第一款產品即(36*130*142)3.2V30Ah之電池芯有特別約定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即SGS 以法定標準驗證,嗣被告係於成立買賣契約後,預將系爭電池芯所組裝之鋰電池組賣至臺灣地區政府機關,因臺灣地區政府機關要求系爭電池芯所組裝之鋰電池組,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進而提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方要求原告須將系爭電池芯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足認,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應由原告抑或被告將系爭電池芯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於系爭電池芯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前提下,由被告將系爭電池芯所組裝成之鋰電池組,須由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2 款但書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後方得於本國陳列銷售。進而,被告辯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出售之系爭電池芯應由其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然原告卻未為之,其提出支給付乃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伊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電池芯之買賣契約,自無須給付剩餘系爭電池芯1,320 顆之貨款云云,乃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系爭報價單之義務須於一年內履行完畢,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剩餘系爭電池芯1,320 顆之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貨款至遲應於105 年間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進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就上開貨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3 萬1,738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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