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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修得
訴訟代理人
陳卉羚
被告
翔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商品合作授權銷售大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涉訟,而上開協議書第6 條係約定:「本合同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一方得依仲裁法所規定程序在桃園市交付仲裁,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訴訟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未另行註記為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1,602,955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庭訊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於104年1 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93,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572.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皆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000 組夾王無敵萬用吊掛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預計在上海以電視節目型態植入銷售,原告並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將來貨款給付之擔保。而系爭商品係於104 年3 月9 日運送至上海東方希杰電視購物台入倉,預定於104 年3 月18日直播電視購物廣告,詎系爭商品所附屬之小吸盤及酒精棉片標示竟已過期,而遭電視購物公司拒收退倉,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上開商品瑕疵問題,經被告回覆表示係貼錯標籤,足見被告確實將貼有過期日期標籤之商品交付原告,導致系爭商品進入中國大陸後無法銷售,造成原告公司財產及商譽之損失,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以105 年5 月17日民事主張與請求補充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後,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銷售中國大陸之相關手續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失:

⒈中國大陸清關雜支費用人民幣23,263元、關稅人民幣12,808.7元、增值稅人民幣22,474.97 元,合計支出人民幣58,546. 67元。

⒉上海東方希杰電視購物台違約罰金人民幣3 萬元。

⒊委託上海博斯雅有限公司拍攝擁抱臺灣節目帶拍攝製播費人民幣10萬元。

⒋上海博惠物流倉儲費人民幣18,980元。

⒌預期利益:系爭商品為2,000 組,每組售價人民幣298 元,電視購物台最低銷售量可達50%即1,000 組,每組成本人民幣66元,電視購物台扣佣40%即人民幣119.2 元,故預期每組獲利為人民幣112.8 元,1,000 組預期獲利即為人民幣112,800 元。

⒍以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320,326.67元,以平均匯率1 比5 換算即為1,601,633.35元,加計訴訟費用支出16,939元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18,572.35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載貨時即已驗收完畢,系爭商品本身並無逾期問題,僅係貼錯標籤,而小吸盤及棉片均屬耗材,其有效期限係指使用後1 年材質會老化需要更換新品,並非商品逾期之意。依原告之主張,其早在104 年2 月4日系爭商品進入大陸海關時,即經報關公司告知系爭商品標籤過期問題,卻未於出關、質檢、領證及暫存於上海倉庫期間內辦妥標籤更換事宜,復疏於檢查,於同年3 月9 日運送至上海東方希杰購物台入倉時,遭該公司以商品中之附屬消耗性小吸盤及清潔用棉片過期為由,刁難不予配合販售,非能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13日即已知悉系爭商品之標籤有過期之情事,惟事後仍持續進行銷售行為,被告更於104 年4 月23日在淘寶網上購得印有簡體中文標籤之系爭商品1 組,足見原告所稱商品無法銷售云云,並不實在。況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有關標籤過期一事,惟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提起後始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再者,原告所提多項行銷費用單據、罰單及費用明細等,多屬不明之第三人所為,其真實性尚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1 項即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備貨量暫不收款,但應提供相對供貨價金數之本票作為抵押,待甲方(即原告)進行每次銷售後20天以現金方式支付乙方完結帳款」等語,故原告係依上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商品之附屬品小吸盤及棉片在標籤上顯示已過期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暨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銷售中國大陸之相關手續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1,618,572.35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⒈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品之標籤係以貼紙黏貼在外包裝袋上,以肉眼檢視即能辨明商品標籤上所記載之保存期限為何,並無難以發現或不能依通常方式發現之情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4 年1 月間即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是原告於收受商品時本應於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有問題時,應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竟怠於檢查,更遲至104 年3 月13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商品標籤上所記載之保存期限已過期之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9、140 頁背面),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問題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商品,無由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瑕疵擔保責任。

⑵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縱認本件原告並未怠為檢查及通知,惟原告係於104 年3 月13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商品標籤上所記載之保存期限已過期之事通知被告,卻遲至105 年5月17日始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民事主張與請求補充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顯已逾越前述6 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

⒉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為種類給付之債,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產生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非不能以另行交付其他無瑕疵之物方式以為補正,原告既主張其係於104 年3 月13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商品標籤上所記載之保存期限已過期之事通知被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則原告逕行主張解除契約,非屬有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均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銷售中國大陸之相關手續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1,618,572.35元,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關雜支費用、關稅、增值稅合計人民幣58,546.67 元,上海博惠物流倉儲費人民幣18,980元,委託上海博斯雅有限公司拍攝擁抱臺灣節目帶拍攝製播費人民幣10萬元,預期利益損失人民幣112,800 元,顯屬因契約解除(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並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因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商品標籤上所記載之保存期限已過期,致其遭上海東方希杰電視購物台處違約罰金人民幣3 萬元云云,惟細觀卷附由上海東方希杰商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供貨商處罰公函(見本院卷第20頁),其所為課處違約金之對象為「上海博斯雅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部分,惟裁判費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已有明文,且判決中均會說明裁判費負擔或分擔之方式及依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云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18,572.35元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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