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鄧茵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惠貞 法定代理人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鄧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惠貞為原告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前任廠長兼釀酒師鄧淑達之配偶。訴外人鄧淑達於民國90年起即任職於原告昇輝公司,並於97年10月1 日簽訂任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由被告江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鄧淑達應絕對遵守公司規則,並依從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昇輝公司於103 年8 月8 日股權轉讓,由訴外人鄭欽彰取得全部股份,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並於同年8 月19日將公司財產及經營權移轉予鄭欽彰,鄭欽彰於接管原告昇輝公司後,整理公司電腦時發現鄧淑達自98年底起,除擅自將原告昇輝公司之相關設備提供與原告昇輝公司無交易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外,並於101 年11月22日設立與原告同性質之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並由被告江惠貞擔任負責人,另擔任與原告同性質之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之職務。上開行為顯係鄧淑達及被告江惠貞與東南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昇輝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3,342,503元,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應對原告昇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昇輝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江惠貞、鄧淑達及東南公司於文到3 日內出面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江惠貞旋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3)及其上同段1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鄧茵文名下,足以損害原告昇輝公司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江惠貞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鄧茵文與江惠貞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茵文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惠貞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欽彰利用被告江惠貞之夫鄧淑達於103 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竊取鄧淑達放置於昇輝公司辦公室之私人資料及電腦,並透過電子信箱管理業者「一指通行銷有限公司」取得後台密碼,更改鄧淑達使用之andy .99@dewxebeer .com .tw 電子信箱帳戶及密碼,再侵入鄭淑達私人使用之微軟Microsoft 電子帳戶shudadeng@hotmai1 .com及密碼,任意增刪、竄改郵件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提出之大部份證據資料均係竊取自鄧淑達辦公室及非法侵入鄧淑達電腦及電子郵件後增刪、竄改後之資料。然鄧淑達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亦未違反保密義務,未侵占昇輝公司資產,亦未造成昇輝公司損害。且被告江惠貞所經營東南公司所營事業,並未包括「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與原告公司營業不相干,並無必要取得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與原告公司競業。鄧淑達並無於任職期間為東南公司或第三人進行啤酒商品銷售行為,或同時任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或未告知原告並未將買賣價金繳回原告公司或擅自將昇輝公司設備提供給第三人使用等行為。原告主張鄧淑達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張江惠貞依任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舉證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僅泛言原告自100 年至102 年與99年相較,共計減損營業額20,847,662元,原告受有13,342,253元之損害,顯屬無據。被告江惠貞既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且鄧淑達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江惠貞自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江惠貞於103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鄧茵文名下,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原告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資遣鄧淑達。 ㈡鄧淑達於98年4 月30日占原告公司股份百分之5 ,於103 年8 月8 日簽立協議書時,鄭欽彰取得原告公司股份時,鄧淑達持股是20萬股(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㈢鄧淑達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鄧淑達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 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經鄧淑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 105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 ㈣東南公司由鄧淑達之妻即被告江惠貞於101 年11月22日設立,營業項目包含飲料製造業、酒類輸入業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 ㈤鄭欽彰於103 年8 月8 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郭献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淑達(下合稱昇輝公司之原股東)簽署協議書,就原告昇輝公司股權及三方權利義務達成協議。該協議書第5 、6 條分別規定: 「除經乙方或丙方同意外,甲方同意在乙方接洽股權購買時起即簽訂本協議書於兩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2 、為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之組織、公司、商號或個人之顧問、受任人、承攬人或受僱人。甲方違反之人應賠償乙方1,000 萬元及丙方因此所受損害。」、「…甲方承諾並保證非經丙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方法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與第三人或任何機構、或對外發表、或自行利用、或持有、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該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甲方任一人違反者,甲方違反之人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惠貞在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期間設立並經營與昇輝有競爭關係之東南公司,被告江惠貞並同時在東南公司及德意公司任職,由鄧淑達將昇輝公司之內部機密文件洩漏給東南公司,竊取公司財產予他人占有使用,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及其與昇輝公司所簽系爭保證書等對昇輝公司應負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對昇輝公司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及東南公司對昇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惠貞於103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鄧茵文名下,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江惠貞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是否有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㈡鄧淑達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與被告江惠貞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是否有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於97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由被告江惠貞擔任鄧淑達之連帶保證人,如鄧淑達違反公司規則,致昇輝公司受有名譽或財物損失,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為被告江惠貞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陳:昇輝公司鄭欽彰購買昇輝公司之股份,係經由鄧淑達介紹,相關文件均由鄧淑達所提供,當時僅提供系爭保證書之影本,並無原本,並將收到之文件存入電腦中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下稱重勞卷〉卷一第264 頁),足認原告並無系爭保證書之原本,復經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否認有簽系爭保證書,是以原告就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信。因此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鄧淑達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與被告江惠貞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經查,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原告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嗣鄭欽彰於103 年8 月8 日與昇輝公司之原股東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鄭欽彰於同年8 月19日支付股款2,400 萬元取得原告昇輝公司之經營權(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由鄭欽彰取得昇輝公司全部之股份,約定除楊裕容、詹佳宜、賴信宏等三人之現任3 名員工外,丙方(即昇輝公司)應於103 年8 月8 日前資遣其餘員工,關於需支付開資遣員工之費用包含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及依照勞工法定或相關法令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由昇輝公司原股東負擔,有系爭協議書第7 條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以鄧淑達已於103 年8 月15日遭昇輝公司資遣,另經鄭欽彰於接管昇輝公司後,於同年9 月1 日重新聘請鄧淑達擔任廠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一節,堪認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昇輝公司之契約及年資,業經昇輝公司之原股東資遣並結清,從而,鄧淑達乃自103 年9 月1 日受僱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及釀酒師。 ⒉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利益。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有關競業禁止約款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①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③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⒊原告主張鄧淑達所使用昇輝公司之電腦內有鄧淑達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之costco好市多公司稽核德意公司之稽核紀錄,即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食品工廠評估報告、閉幕會議簽名表與矯正措施文件為據,認鄧淑達違反系爭保證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曾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遵守公司規則,並依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應遵守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等情,然為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保證書之正本以佐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定系爭保證書為真。再者,系爭保證書並未載明不得競業之意旨或內容,難認係競業禁止之約定。況縱認鄧淑達有簽系爭保證書,亦因鄧淑達於103 年8 月15日遭昇輝公司之原股東資遣,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亦告終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costco好市多公司稽核德意公司之稽核紀錄、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食品工廠評估報告、閉幕會議簽名表與矯正措施文件為據,雖鄧淑達否認有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表示僅擔任翻譯云云,然查,德意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製酒類、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零售業等項目,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重勞卷四第8 頁),足認德意公司與昇輝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類似,而倘鄧淑達於稽核時未表明係德意公司之廠長,稽核人員豈會在稽查紀錄等文件上將其列為廠長?鄧淑達又豈會在廠長欄旁簽署姓名?足認鄧淑達確有於102 年間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然原告既並未能舉證證明鄧淑達有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簽署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昇輝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況鄭欽彰於103 年8 月19日始取得昇輝公司之股權,而接管昇輝公司之財產及經營權,且昇輝公司先前之負債,已由前股東經由增減資將昇輝公司之帳面虧損結算後,始將股權轉讓鄭欽彰,亦難認對昇輝公司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鄧淑達因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江惠貞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自難以系爭保證書,令被告江惠貞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主張鄧淑達為昇輝公司之廠長,在昇輝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屬於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2條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云云。然查,昇輝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無經理人之記載,且鄧淑達係擔任昇輝公司寶淶德廠長職務,僅負責酒廠之生產、製造等業務或其他指派之任務(見本院卷二第71頁),難認鄧淑達為昇輝公司之經理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鄧淑達擔任經理人之具體時間及負責事務為何,亦未經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難認鄧淑達係昇輝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公司法第32條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鄧淑達將其得知昇輝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如訂貨單、報價單、教育訓練教材等提供予被告江惠貞,使東南公司取得客戶名單,並為東南公司銷售啤酒予鼎居主題餐廳、歐麥新啤酒館竹南店、竹北店、三○正麥、八萫、大吟麥鮮啤皮餐廳等餐廳,又擅自將昇輝公司之金色蛇頭出酒柱、老鷹LOGO之造型拱門、三孔吧台組、外帶啤酒桶相關設備提供予第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無非以證人即昇輝公司之前會計人員林智琦證述並未與原證50以下之客戶交易為據。然證人鄒政原於審理時證述:101 年3 月開設大魯手作滷味店,是於同年夏天開始賣,隔年就沒有賣了,該店於104 年結束。當初店裡會買昇輝公司之啤酒係透過友人林家宏之胞兄介紹,因林家宏之胞兄認識廠長,因為裝完啤酒機後,鄧淑達有去過店裡看過一次,都是透過林家宏之胞兄幫忙訂酒。都是付現金,因為在雲林比較遠,都是大榮貨運送貨過來時,現場給付現金,由大榮貨運司機代收款項。因為店內不用開發票,不用開發票比較便宜,因為是第一次賣手工釀製啤酒,以30公升3 千元來說,算便宜。重勞卷原證64、65是大魯手作滷味店內照片,原證66、67不是。原證64之出酒柱及原證65昇輝老鷹LOGO是林家宏之胞兄拿來的等語(見本院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是依證人鄒政原所述出酒柱及昇輝老鷹LOGO等物已難認係鄧淑達所提供。又證人宋建成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1 年至10 2年間,在大甲經營大吟麥鮮啤餐廳,經營時間約10個月。伊是向昇輝公司訂購生啤酒壓注,大約是20公升左右,係伊主動打電話去昇輝公司,後續由鄧淑達跟伊接洽。昇輝公司有提供1 台冰箱,因為壓注是要連結冰箱,酒桶也是昇輝公司提供,如果使用完畢之後昇輝公司就會回收。伊係跟鄧淑達接洽,店內有販售黑麥汁,一樣跟昇輝公司所購買。伊係用月結方式,以現金交給月結時當時送貨過來之司機,僅交付鄧淑達1 次,因為價格比較低才付現金。伊印象中有看過對帳單,係由收款之司機帶來,三孔吧台組及金色眼鏡蛇出酒柱是鄧淑達提供,收店時,亦由鄧淑達他們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證人曾唯淘則證稱:約99年或100 年開設竹南歐麥鮮啤酒飲食館,擔任副總,並於101 年離職。其負責與昇輝公司郭總經理及鄧廠長接洽。一開始並不是向昇輝公司購買,因為其自己去找昇輝公司試喝啤酒後,覺得口感不錯,才向昇輝公司購買,並未跟昇輝公司訂立契約。係以電話訂購,由昇輝公司交冷凍車送過來,以月結方式結帳,開支票給昇輝公司,應該是昇輝公司送酒來時將支票順便拿回去。是向昇輝公司購買,不會向個人購買,其並未負責訂購,係由櫃臺或經理訂購等語(見重勞卷四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另證人蔡哲文則證稱:有在新竹開燒烤店,店名為八萫。營業登記是三○正麥。經營時間不記得,僅半年左右,不記得向人購買啤酒,因為是會計在做帳,沒有印象看過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等語,足認證人宋建成、曾唯淘均證述係自行找昇輝公司試喝,才與昇輝公司訂購。另佐以證人郭子寬證述:伊從98年5 月到103 年8 月係擔任昇輝公司之總經理,有授權鄧淑達簽約,但談條件時要先與伊討論,鼎居餐廳不是昇輝公司之客戶,伊僅記得有正麥這家公司,但是不是三○正麥伊不清楚。不記得看過八萫、雅米燒肉店及瘋巢等對帳單,因為伊大約2 至3 月看1 次,故不記得。重勞卷一第182 頁原證62係昇輝公司5 公升不回收之酒桶,伊不確定有無提供給大甲大吟麥餐廳,因為這是屬於零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8 頁),足認鄧淑達確有經郭子寬授權可與客戶簽約。雖證人林智琦於本院證稱:渠曾係昇輝公司之主辦會計,任職期間自99年至103 年8 月,負責人更換時,渠就離開。重勞卷原證47鼎居是昇輝公司之客戶,但於何時結束合作關係要回去查電腦才知道。原證48竹南歐麥啤酒、49竹北歐麥啤酒是渠任職昇輝公司時有接觸到之客戶,其中有一家在渠任職時結束營業,至於是哪一家,要回去查電腦才知道。原證55之合約書,為昇輝公司之制式合約,但於渠任職期間並未跟大吟麥鮮啤餐廳簽約,因為公司便章在渠這,如果要簽約會送到渠這,鄧淑達是廠長兼業務,他有被授權去簽約,但正式合約還是要送回公司用印。昇輝公司結帳方式很多,有下貨收現金,有採月結,又分現金及匯款或收支票。送貨人員即司機送貨收款,回來後再交給業務助理。也有零售客戶,也有廠長告知之客戶,廠長介紹之客戶,廠長就會告知哪個客戶要收錢,哪個客戶不用收錢。通常不開發票也是廠長告知要開發票或不用開發票。昇輝公司之酒桶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酒桶,可回收之酒桶,有30公升、12.5公升及5 公升,不可回收之酒桶就是0.6 公升玻璃瓶及5 公升鐵桶。在渠99年6 月進公司時,出貨之可回收酒桶是有條碼,要刷條碼才能出貨,在101 年或102 年時該系統壞掉,就沒有做有效之管控,故酒桶是否有回收是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第208 頁),是以證人郭子寬與林智琦就鼎居等餐廳是否為昇輝公司之客戶之證述已有不一,實無法排除證人郭子寬與林智琦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可能,自難據此逕認鄧淑達有侵占昇輝公司之貨款,復依證人林智琦所述昇輝公司於99年間出貨,可回收酒桶係以條碼系統管理,刷條碼才能出貨,惟於101 年或 102 年時該條碼系統損壞,因此無法控管酒桶甚明,因此尚難以酒桶在客戶處,即逕認係鄧淑達私自將昇輝公司之酒桶等相關設備提供予第三人。復依系爭協議書可知,鄭欽彰與昇輝公司之原股東於股權交易時,已進行盤點,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辦理。況昇輝公司之經營權早已於98年4 月30日,由負責人劉昭毅轉讓予郭子寬,雙方約定以現況點交資產設備,此有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說明存卷可參(見重勞卷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足認昇輝公司之資產究有哪些設備,已非明確,實無法排除漏未取回或其他可能性,自難據此逕認係鄧淑達將昇輝公司之設備予以侵占或交付第三人。 ⑵原告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之客戶名單及教育訓練資料交付被告江惠貞及東南公司,並利用昇輝公司之電子信箱處理東南公司之報價單或事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昇輝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如訂貨單、報價單、教育訓練教材、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不合格品管制程序、微生物檢驗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22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昇輝公司已將上開訂貨單、報價單、教育訓練教材、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不合格品管制程序、微生物檢驗等資訊,列為昇輝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經昇輝公司以合理之保密措施,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之要件,因此已難認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各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實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再者,原告所舉之前開電子郵件均為100 年至103 年4 月間之電子郵件,均係鄧淑達與原告鄭欽彰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所為,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自接洽股權買賣時起及簽訂本協議書後,2 年內不得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2.為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之組織、公司、商號或個人之顧問、受任人、承攬人或受僱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無從拘束鄧淑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行為。又原告復無法舉證鄧淑達確有簽署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昇輝公司於97年10月1 日與鄧淑達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昇輝公司既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另與鄧淑達簽訂競業禁止約定,自無從以前開電子郵件認鄧淑達有違反競業禁止,難認構成侵害昇輝公司。參以前開證人曾唯淘等人證述係自行找昇輝公司試喝才向昇輝公司訂購啤酒,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等餐廳,嗣改向東南公司或德意公司訂購啤酒,即難認鄧淑達與被告江惠貞共同涉有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江惠貞亦否認有簽署系爭保證書,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保證書之正本,自難認系爭保證書為真,實無從令被告江惠貞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被告江惠貞擔任東南公司之負責人,亦負責德意公司之會計,為被告江惠貞工作之自由,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江惠貞有何與鄧淑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逕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惠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綜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已難證明鄧淑達與昇輝公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與被告江惠貞涉有共同侵害原告昇輝公司之行為,請求被告被告江惠貞與鄧淑達連帶賠償原告13,342,503元,即屬無據,難以為採。 ㈢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江惠貞有何債權存在,難認被告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至被告江惠貞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江惠貞有債權存在,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告江惠貞名下等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