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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北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梅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梅香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簽發借據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及借貸期間如因被告林梅香支票跳票信用不良而合約提前提前終止,則被告林梅香須賠償原告借貸金額之20%違約金,並與被告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勝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擔保,詎105 年5月5 日被告林梅香竟向原告表達有信用不良情事,嗣經原告依約提前於105 年5 月13日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今仍積欠2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19號卷第4頁),略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具體理由。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事實為具體爭執,難認其已提出具體的反對主張,遑論盡其反證的舉證責任,其空言否認不足憑採,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梅香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雖未屆清償期,然依借貸契約第6 條第2 項後段:「甲方(原告)得知乙方(被告林梅香)信用不良跳票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林梅香給付2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北勝公司亦為債務人云云,然觀諸借據,借款人僅有被告林梅香,被告北勝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貸,尚非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原告雖主張「用支票把(北勝)公司算進去」,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票人縱為被告北勝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林梅香以法人機關的代表人地位開立),因借據或該票據均未載明系爭債務尚有保證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北勝公司簽立該支票有為被告林梅香擔保系爭債務清償之意思,核屬民法第320 條所稱之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然被告北勝公司之新債務乃票據債務,洵非借貸債務,原告起訴僅主張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給付票款則不與焉,本院尚不能為訴外裁判,以原告所未聲明之票據關係為裁判。是原告請求被告北勝公司「清償借款」,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借據既載明「乙方(被告林梅香)應賠償甲方(原告)借貸金額之20%違約金」(見北院司促卷所附借據背面),違約金的金額已可得特定(計算式:280 萬元20%=56萬元),爰將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在主文記載為特定金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號│        │        │(新臺幣)│          │              │
├─┼────┼────┼─────┼─────┼───────┤
│1 │北勝營造│臺灣銀行│   280萬  │AK6407197 │105年5月13日  │
│  │有限公司│木柵分行│          │          │              │
│  │林梅香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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