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劉明峰即銓興免洗餐具行 訴訟代理人 徐麗雪 徐紹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智焜 被 告 御珍饌食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兆曜 被 告 鍾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珍饌食品行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1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兆曜、鍾明順於100 年10月3 日合夥成立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經營公司團體膳食業務,並以被告李兆曜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自103 年起即向原告訂購免洗餐具,並依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指示送貨至渠指定之公司行號,兩造每月結算貨款,再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詎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自105 年5 月開始即未再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渠所簽發用以支付同年4 月份貨款之支票(面額為20萬133 元)亦於同年8 月1 日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支付,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5 年4 月份貨款20萬133 元、105 年5 月份貨款28萬1,265 元、105 年6 月份貨款22萬7,024 元,105 年7 月份貨款27萬31元(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7萬8,453 元,另扣除原告105 年7 月30日自御珍饌食品行退貨1 萬2,946 元、105 年8 月1 日自歐帕退貨4,162 元、105 年8 月1 日自艾克爾退貨4,110 元、105 年8 月1 日自昇陽退貨2 萬3,129 元,共計退貨金額為4 萬4,347 元,被告御珍饌食品行尚積欠原告貨款93萬4,106 元(計算式:97萬8,453 元-4 萬4,347 元=93萬4,106 元)。又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兆曜於105 年7 月間捲款潛逃,被告鍾明順於同年月31日邀集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債權廠商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召開債權會議,被告鍾明順於席間告知原告被告御珍饌食品行已無法經營,無力支付廠商貨款等語,顯見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各合夥人即被告李兆曜、鍾明順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105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貨款單據未經兩造對帳,而依原告所提105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單據,部分單據未經被告員工簽收或簽收者非被告員工,顯然尚未出貨至被告御珍饌食品行;另有部分單據之簽收位置並非在出貨單之最下方,故於簽收人簽名下方之出貨項目顯為不實灌水,原告應僅得請求52萬餘元之貨款。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李兆曜、鍾明順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原告未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謂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兆曜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負責人、被告鍾明順為合夥人,兩造間4月份貨款經對帳後為20萬133元,並經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簽發以105 年8 月1 日為發票日、金額20萬133 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嗣經原告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105 年4 月請領送貨明細及簽收單影本、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2至50頁、第117 至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105年5月份至7月份貨款分別為28萬1,265元、22萬7,024元、27萬31元,且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合夥財產已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應由被告李兆曜、鍾明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兆曜、鍾明順與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87萬6,058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自103 年起即向原告訂購免洗餐具,並依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指示送貨至渠指定之公司行號,被告御珍饌食品行尚未給付105 年4 月份至7 月份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105 年4 月份至7 月份請領送貨明細及簽收單、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2至50頁、第117 至118 頁),且被告除就105 年5 月份至7 月份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數額存有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4 頁),並未否認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有向原告訂購免洗餐具之事實,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105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貨款分別為28萬1,265 元、22萬7,024 元、27萬31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上開期間之出貨單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0 頁),惟依前揭出貨單影本所示,其中如附表反白標示所示之項目,其出貨單上並無簽收者之簽名,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已依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指示出貨,尚難僅憑出貨單之記載即得認定確有出貨之事實,是扣除此部分項目,原告得請求105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貨款分別為24萬9,947 元、21萬6,916 元及25萬3,409 元。又被告雖辯稱:部分出貨單非經被告員工簽收,或未於出貨單最下方簽收云云。惟查,前揭出貨單中,被告雖僅自承簽收者「謝秀桂」、「陳麗命」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徐麗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做團繕的公司,是包公司的團繕,被告會打電話或LINE叫貨,是叫便當盒、垃圾袋、清潔用品,如果是大廠的話,被告會請人在那邊幫廚,被告的人會直接跟原告叫貨,我們就會把貨直接送到被告的客戶那裡,有時候也有直接送到被告中央廚房或外面的駐點,送貨單上會請收貨的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反面),可知原告經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訂貨後,除直接送貨至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營業處,亦可能直接送至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客戶處,再由現場收貨者簽名,而現場收貨者是否均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員工,本非原告所能確知,且參諸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5 年4 月份出貨單所載,其中亦有多筆出貨單之收貨人簽名為「呂」、「李」、「王」、「鄭素燕」,而非「謝秀桂」、「陳麗命」,亦徵原告與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交易慣行,並非限於謝秀桂或陳麗命始有收貨權限,是被告以部分出貨單非經被告員工簽收為由,否認已收受原告出貨單所載貨品,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部分單據未於出貨單最下方簽收,簽收人簽名下方之出貨項目顯為不實灌水云云。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徐麗雪陳稱:有時送貨到後,收貨人又會說有什麼東西沒有叫到又會追加,所以才會寫在後面的單子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提105 年4 月8 日御珍饌出貨單及105 年4 月13日御珍饌昇陽出貨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3頁),確有收貨人簽名下方仍記載貨品名稱、數目及金額之情事,而被告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徐麗雪前揭有關兩造交易慣行之陳述,應屬可信。是以,原告所提前揭出貨單縱有收貨人簽名未在最下方,亦不足以否認收貨人簽名後方之貨品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被告以前詞置辯,要難採憑。 ⒊綜上,原告自105 年4 月份至7 月份得請求之貨款總額分別為20萬133 元、24萬9,947 元、21萬6,916 元、25萬3,409 元,再扣除原告嗣後至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指定送貨之各地點退貨計4 萬4,347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87萬6,058 元(計算式:20萬133 元+24萬9,947 元+21萬6,916 元+25萬3,409 -4 萬4,347 元=87萬6,058 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兆曜、鍾明順與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理由: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即可逕以該確定判決對合夥人即被告李兆曜、鍾明順執行,無再列全體合夥人即被告李兆曜、鍾明順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聲明就被告李兆曜、鍾明順應與被告御珍饌食品行連帶給付前開貨款部分,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87萬6,058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