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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告
全一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堅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被告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及周年申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7 頁),被告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本國法人(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不利時期無預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以致受有庫存剩餘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地確在我國,且因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進行時,主要係由被告移轉相關產品所有權予原告,而此適足以為兩造間經銷合作關係之特徵,本亦應由負擔該移轉所有權義務之被告於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17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1,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0 年起成立經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約由原告負責拓展開發Maglayers 全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通路,原告且為此再委由第三人上海全一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全一公司)進行相關業務,並由被告於同年3 月30日出具「正式代理授權協議書」,授權上海全一公司協助被告開發客戶及處理銷售商品事宜。詎被告竟於104 年3 月2 日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合作契約,又未與原告處理終止後之退貨結算,造成原告尚有總價額達於港幣1,171,560 元之庫存商品未能辦理退貨,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請求被告賠償庫存貨款之損害及加計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合作模式,幾乎皆係由伊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自行對外售出以賺取差價,僅有極少數係由伊直接供貨予第三人後,再依交易金額給付百分之5 之佣金予原告。兩造既從未約定伊應負責向原告買回庫存商品,且伊亦非毫無預警即片面終止彼此間之合作關係,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出具「正式代理授權協議書」予上海全一公司,使上海全一公司在中國區域代理系爭產品。

㈡、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模式有二,一為「兩造簽立購銷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進貨後,再由原告出貨予第三人,從中賺取利潤」,一為「被告先直接出貨予客戶,再由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

㈢、兩造於104年3月2日終止經銷合作關係。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究係何種性質?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庫存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庫存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究係何種性質?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原告對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究竟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係以原告名義出面訂約乙節,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經銷合作關係,就本案產品對外之銷售,原告究竟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被告的名義出售商品?)原告是以被告代理商的名義」、「本案原告是以原告及履行輔助人上海全一的名義對外出售及推廣被告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堪認原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從事買賣交易。因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非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辦理銷售系爭產品事宜,則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自不具有代辦商契約性質,先予指明。

⒊而關於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究應定性為買賣或行紀之性質,經本院衡酌下列各情,認為應以定性為買賣性質較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已有規定。查,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商品購銷合同,其上已屢屢明載:「為保護買賣雙方的合法利益,經協商一致同意簽訂本合同:買賣商品明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7至2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原告甚且亦有當庭陳明:「(原告因為經銷契約,需要向被告支付什麼帳款?)沒有固定要繳納的帳款,但要支付各次交易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顯見本件被告確係將系爭產品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甚明。

⑵其次,原告既已有以書狀自承:「於兩造之合作模式中,倘原告確定客戶後續有料件需求,原告即會請求被告報價,被告會提供給客戶之價格,並以點數(即百分比)的方式,計算原告之利潤並換算給原告之價格」、「亦即於訂貨之初,被告會先提出給客戶之價格,並換算回推被告給原告之價格,再由原告向客戶報價,並以上開點數計算出之價差作為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顯見原告因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產品之獲利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勞務報酬,而係因透過產品售價折衝計算後之價格利潤。故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並非側重於原告特定內容勞務之提供,而被告亦無支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之契約上義務等情,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有關原告對外究係以自己之計算,抑或係為被告之計算,而對外進行交易行為乙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係陳稱:「(如果原告沒有依照被告的定價,對外銷售產品,就因此所產生的虧損,應該要由原告還是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反過來說,如果原告沒有依照被告的定價,對外銷售產品,因此所生的盈利,應該要由原告還是被告取得?)由原告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惟依照原告所提出發件人為劉建宏於103 年10月21日寄送予原告公司之jaime 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明:「……。C .M470 :FPN-0000-00MC1-A1 :當初我們沒答應降價,總不能你們自己降後,叫原廠吸收吧?如果我們有答應,請提供明確資料,我們會買單」等語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顯見原則上若原告未依兩造約定降價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否則何以被告竟可無端以上開電子郵件拒絕負擔?原告又何以對此隱忍而不發一詞?顯見原告應係以自己之計算而對外為交易行為,且因相關對外營業交易行為所由發生之經濟上損益,亦概由原告自行負擔。

⑷茲因本件兩造既已有約明係由被告將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原告又非係為被告之計算而對外為營業交易行為,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於對外交易時與第三人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自均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就此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係行使或履行自己契約上之權利或義務,被告則不因原告行使或履行自己與第三人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而相對得以獲得利益或受有損害。被告之獲利來源,純係來自於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原告時,因原告所支付所支付之價金而已。在第三人拒不履行契約時,因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之間,被告尤無要求原告應向原告自己履行該契約義務之餘地,從而,依照上開契約之履行情況,均與民法第576 、578 、579 、580 、581條之規定均不相符,顯見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並不具有行紀之性質甚明,而應與買賣契約之性質較為接近。

⑸至於兩造均不爭執之另一種經銷合作關係模式,亦即由被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後,再由被告支付佣金予原告之情形,就此部分之經銷合作關係,則因兩造間並無產品之所有權交易買賣行為存在,而無從認為具有買賣契約性質,此部分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條件,而以民法上之無名契約加以視之,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在與客戶之交易上有指揮權,甚至在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亦要將客戶交接給被告;倘原告並未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對客戶報價出貨,被告將可能將該客戶劃歸給其他經銷商,故被告應對原告有監督控制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雖已於104 年3 月2 日終止,惟原告因開發所取得之客戶群資料,既係因原告當初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得以被告經銷商之地位對外進行交涉取得,則於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本於後契約義務,理應要將該部分之客戶名單資料交接予被告知悉,此與契約地位是否對等之問題並無關連。原告以此主張係因被告對其享有指揮監督權所致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取。

⑵其次,關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原告可能會因未聽從被告指示以致喪失經銷之客戶源部分,此本為經銷合作關係之性質所始然。設若被告凡遇原告不依其指示而為經銷行為,毫無任何牽制或制裁之手段,兩造間之經銷合作契約關係又豈能謂已符合公平互惠之原則?原告徒執經銷合作契約設計之特質,率指被告對之負有指揮監督權限云云,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給予客戶之價格及原告利潤點數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寄送予上海全一通訊公司員工田甜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Dear田甜, 請以此份報價為主!!請如實在海信端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

②原告所提出由美磊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美磊公司)寄送予上海全一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DearWilliam , 更新海信X9T 項目天線價格如下,請按這個價格給客戶,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③原告所提出關於昆山美磊公司與上海全一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Update料號」、「改版後……附件規格書,價格維持原先價格(售全一價格:1.64RMB 含稅(海信1.76含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④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公司與上海全一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其上記載:「……,請盡快安排出貨,同意每週出300K,從本週開始」、「價格如後續有Cost down issue ,我會採折讓方式處理」、「帳期部分公司不同意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⑤依照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之情形,清楚可見有關於報價事宜,均係發生在被告美磊公司或昆山美磊公司與上海全一公司之間,並無一直接與原告公司有關,則上開產品報價情形是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美磊公司用以指揮監督原告公司對外營業行為之證據,實非無疑。原告以此為證,已嫌無據。況且,依照被告公司所提供關於OPPO電感成本報價事宜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可知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翔曾於103 年6 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員工郭瑞虎,上載:「你好,瑞虎」、「這顆物料目前OPPO的價格在USD0 .038 甚至以下,今天晚上找吳繼尊吃飯打聽的,我以為報價在USD0 .04給到OPPO較為合適。如果給到全一是USD0 .04,可能沒有辦法支持到OPPO」、「方案一:是否可以談到USD0 .036 給到全一?可以和全一談個合適的量,比如說5KK 是這個價格,後續價格看後續談個總量」、「方案二:是否可以直接界定固定點數?因為OPPO是採招標制度,價格對美磊來說是透明的,服務好OPPO是大家共同的目標」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清楚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應給予原告若干利潤點數、給付之利潤究否應予固定等等諸節,確係能與被告公司立於相當地位而互為談判、討論,此由徵諸上開報價結果,最後確由被告公司副總同意以「$0.034 /pcs for 5kk po」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益徵明白。原告既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第三人(即OPPO)及自己爭取有利之利潤點數空間,則被告是否得以全然控制原告而完全指揮監督其銷售行為,顯亦大有可疑。另由徵諸被告公司以劉建宏名義於103 年10月21日所寄送予原告公司署名jaime 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退貨:紅色4 顆物料,請不要將我們沒同意讓你你們退貨的物料就直接扣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原告既然尚且會自行決定所應繳付予被告公司之買賣價金數額,儼然處於主導兩造經銷商契約履行之重要地位,亦可明白。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履行經銷契約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⑷原告對此固主張:昆山美磊公司與上海全一公司均各係兩造之契約履行輔助人,真正之契約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前揭有關被告公司或昆山美磊公司與上海全一公司之往返電子郵件資料,均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該第三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88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觀之被告公司分別與原告與上海全一公司所簽立之商品購銷合同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7至217 頁、第219 至304 頁),清楚可見原告與上海全一公司向來各係以自己之名義出面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上海全一公司從未曾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與被告公司訂約,足見上海全一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甚明。

③其次,關於上海全一公司是否為原告公司之使用人乙節,原告對此固然陳稱:上海全一與原告之員工完全重疊,上海全一是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為求作業方便及資訊往來便利,與被告交涉皆直接以上海全一支電子郵件帳號聯繫,但主要交易相對人還是原告與被告,並提出被告公司所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發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0至90頁)。惟查:上海全一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員工有無重疊、上海全一公司又是否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均與判斷上海全一公司是否為原告公司在其與被告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上扮演使用人之角色無關,重點應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進行每次經銷合作交易時,上海全一公司究係如何為原告公司履行經銷商契約之義務。對照於前揭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契約上之義務乃係價金給付義務,上海全一公司究竟係如何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繳付價金乙節,始為判斷上海全一公司是否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經銷合作關係上使用人之關鍵事項。惟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上海全一公司對外銷售產品時,是以上海全一自己的名義,還是以原告香港全一的名義,對外出售?)原則上以幣別區分,如果第三客戶要以人民幣交貨,因為關稅問題,我們就會用上海全一名義出售。如果是美金,就以香港全一名義。沒有直接書證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非但顯見上海全一公司在對外出售系爭產品時,乃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原告之名義出面銷售,故由上海全一公司自行履行自己名義之債務而言,實已與使用人乃係為履行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契約義務之特質不相符合。再者,於對外銷售產品時,究應以原告或上海全一公司之名義出面與第三人訂約,並非出於原告自主之決定,反而係因第三人之要求而有不同,此點亦與使用人乃係債務人藉由他人行為輔助以履行自己債務,進而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增加利潤之目的,大相徑庭。由是以觀,上海全一公司究否確係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又係在何種契約關係之履行下為原告所使用等等諸節,顯然均有不明。

④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海全一公司究係如何以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出面為原告履行其對被告公司包含繳付價金在內之契約上義務,則其空言主張上海全一公司乃係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履行經銷商契約時之使用人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⑸至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曾有出具正式代理授權協議書予上海全一公司,也多次向客戶指明上海全一公司為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窗口,並且提出被告公司對外發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33至35頁),惟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上海全一公司究係如何在原告與被告之經銷契約關係上,如何代為履行關於包含價金給付在內之相關契約義務,則上開正式代理授權協議書、抑或係被告對外指明上海全一公司為其代理商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與上海全一公司彼此間確有經銷關係存在,如此而已。上海全一公司既與原告公司各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自不容逕將應屬於上海全一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強加比附在原告公司上。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屬無據,不足為取。

⑹原告再主張:被告會在原告客戶無需求之情況下,指揮原告備貨以消耗庫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於103 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商品購銷合同,其上業已明白記載原告向被告買受MLV-YT10NIRON-X2各501,000 、2,001,000 、2,499,000 個,交貨日期則各為103 年6 月25日、7 月7 日、7 月25日。且該合同第四條之合理損耗計算及負擔欄,亦有註明:如在OPPO端遭遇到品質問題,全一將全部退貨給美磊並由每懶承擔OPPO處罰等語,此有上開商品購銷合同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對照於被告公司員工劉建宏事後於同年8 月19日所寄送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上載:「MLV-YT10NIRON-X2」、「⒈請盡快安排出貨,同意每週出300K,從本週開始」、「⒉價格如後續有Cost down issue ,我會採折讓方式處理」、「⒊帳期部分公司不同意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顯見原告於1103年6 月20日簽訂上開商品購銷合同後,迄至103 年8 月19日為止,非但均未向被告公司請領出貨,甚且還企圖延長上開合同所約定之付款帳期甚明。原告當初既係本於主動之地位出面與被告公司訂約購買商品,有如上述,則其事後翻稱係在己身毫無需求之情況下,受被告要求請領出貨云云,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並非可取。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曾有提議以價格折讓方式,以承擔原告庫存之風險;亦曾有分攤原告對第三方客戶呆滯料之損失,顯見兩造確有經銷關係,而有共同承擔風險之必要,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以下、卷一第218 頁)。惟查:

⑴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之法律上定性,應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有關原告因買受系爭產品後所承擔無法對外銷售之風險,本應由買受系爭產品所有權之原告自行負擔,此由觀之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電子郵件中明白陳明:「PS:你提出的MNR 呆滯料,我詢過PM,他沒有客戶需求採用,且元器件是買斷式的,除非事前說明,否則市場跌價風險該由代理商控制負責!」、「PS:M470天線呆滯料,由於我撕先前負擔的部分,已由美磊吸收,且還躺在倉庫裡,很抱歉我們實在無法幫忙承擔海信晃點你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顯見原告公司當初均係以私下提議之方式來請託被告公司代為承擔呆滯料損失甚明。

⑵實則上開呆滯料發生之原因,既非係因被告公司逾期交貨以致錯失商機所造成,而係因為原告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締約後,因第三人事後債務不履行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在此情況下,何以原告在第三人順利履約時所得獲利,無須續與被告公司進行分配盈利,惟在第三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時,卻要強求被告公司必須與之共同承擔損失?其間不合理之情形,躍然甚明。縱令被告公司曾有因體恤原告公司而給予價格折讓,甚至分攤吸收呆料之風險,惟此終仍屬於被告公司為使雙方經銷合作關係順利所為之商業友善行為,要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被告公司必有義務對原告施以價格折讓或呆料分擔之恩惠。原告就此所指,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如不接受退貨,卻可自行再次出貨,形同就同一客戶之訂單,出貨予原告後,又可再次出貨予客戶,重複賺取兩筆訂單,被告自有違誠信原則與善良風俗云云。看似頗成其理。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已清楚表明並無禁止原告對外銷售已購買之庫存商品,甚且當庭亦有陳明:「(原告不能夠再販售庫存商品嗎?)可以,原告可以繼續販售商品,不會因為喪失代理商資格,即不得再行販售,被告從未發文禁止原告繼續販售庫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由是以觀,設若原告公司果真確有取得客戶訂單,其本得以自己之庫存商品對該客戶進行出貨,並於該客戶拒絕受領給付時,向該客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此情況下,該客戶受領原告公司之給付後,如無其他需求,本無再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之必要;如另有其他需求,該需求既係發生在與原告成立訂單之後,顯係與原訂單無關之獨立需求,則被告縱使在兩造經銷關係結束後自行出貨予該客戶,亦屬無可厚非。反之,倘該客戶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而自願再與被告公司成立新訂單,被告公司之所以得以順利出貨給該客戶,也不是因為原告與之成立訂單所致,而原告公司亦得藉由向該客戶請求損害賠償而填補因向被告公司訂貨所生之成本損失,原告既無受損害之可言,被告尤無重複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收回庫存云云,顯屬巧飾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庫存之損害,有無理由?查,本件兩造之經銷合作關係,既經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有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上開經銷合作關係而購入被告公司之產品,縱令事後未能售出以致成為呆帳庫存,亦屬原告購入商品後是否能將該商品再次順利出售獲利之問題,與其當初向被告公司購入庫存商品乙事無關,二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賸餘庫存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庫存之損害,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購入庫存商品後,雖然未能順利對外售出,然該庫存商品既為原告所有,而仍有一定財產價值,自難僅因原告無法對外順利售出,即當然得謂其必定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損害可言,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亦屬無稽,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經銷合作關係,就「兩造簽立購銷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進貨後,再由原告出貨予第三人,從中賺取利潤」部分,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係;而就「被告先直接出貨予客戶,再由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部分,則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前者固然會有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為庫存之情形,後者則因被告公司直接對外出貨,原告公司自無囤積庫存之狀況。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合作關係,既應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自行取得相關庫存商品之所有權,縱令原告於購入後無法對外銷售庫存以致發生呆滯料之情形,至多僅係原告能否本於商業交易技巧以使商品銷售流通之問題,要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既係相關庫存商品之所有人,縱令無法對外售出,在客觀上仍有一定財產價值,亦難僅因其無法售出即當然謂為損害,從而,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或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庫存賸餘所生之損害云云,顯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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