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詹鴻政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黃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許倩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67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171-24、171-25、171-26、171-27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既繫屬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就欲撤銷查封程序之標的物再予特定,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興建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於99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劉富良、劉富勝、劉富傑、劉堃泰(下合稱劉富良4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劉富良4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16 年4 月7 日止,並約定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轉租他人使用,惟須以劉富良4 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為起造人,租賃期間屆至後,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始歸劉富良4 人所有。嗣因劉富良、劉堃泰將171-25、171-26地號土地轉讓與訴外人李訓勇,劉富勝將171-24地號土地轉讓與訴外人陳葉駿,伊乃分別再與李訓勇、陳葉駿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伊據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依約以劉富良4 人名義登記,每人應有部分1/4 ,伊已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下稱系爭單據)為證,雖部分單據所載客戶名稱為鴻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國際公司)及鴻大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鴻大鋼架公司),相關費用則以伊及鴻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下稱建廠用支票)以為支付,此係因伊為鴻大國際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鴻大鋼架公司之股東為伊、伊妻及伊母3 人,方借用該2 公司名義對外採購材料及興建,然此無礙於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之事實,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內,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負擔房屋稅,僅借名登記在劉富良4 人名下,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伊即委由訴外人宜新企業社管理收益,租予訴外人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詎被告誤以系爭建物為劉富良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期長達16年,卻未公證,核與法律及常情有違,其中訴外人隋也於101 年6 月8 日取得171-2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卻未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且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當下提出異議,事隔多日始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所提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下稱租金支票),部分發票人為鴻大國際公司,且部分受款人為空白,其中受款人為劉富傑之支票金額不足系爭土地租金之1/4 ,無從證係用以支付租金之用,此外租金支票是否兌現亦有疑義,足見系爭租約乃原告與劉富良親友通謀而臨訟編造之文書,不足為採;又系爭單據未載施工地點,且其上顯示迄100 年7 月19日還需支付相關費用,然系爭租約於100 年2 月即已簽訂,並經宜新企業社與順豐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系爭單據與系爭建物有關,建廠用支票部分係以鴻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而鴻大公司與原告係不同權利主體,且支票金額與系爭單據不符,無從證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難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劉富良4 人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171-24地號土地原為劉富勝所有,於103 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葉駿所有;171-25、171-26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劉富良、劉堃泰所有,於103 年5 月23日經該2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訓勇所有;171-27地號土地為劉富傑所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劉富良4 人,每人持分比率為1/4 ,前由順豐公司承租;原告為鴻大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鴻大鋼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燕如為原告之配偶;原告以劉富良積欠其款項為由,聲請對劉富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鴻大國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鴻大鋼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原告及劉燕如身分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37 、78至81、177 至180 、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劉富良4 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內仍屬伊所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蓋而有所有權?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蓋而有所有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與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及納稅人名義無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如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其對執行標的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就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有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租約確屬真正。 ⑴原告主張向劉富良4 人承租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與171-25、171-26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李訓勇及171-24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陳葉駿之租賃契約、租金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5、150 至172 頁),其中系爭租約業已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出租人劉富傑、劉富良、劉富勝及劉堃泰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分別證稱:系爭租約係幾年前在伊家簽訂,當時係原告與仲介劉清景一起去伊家找伊,伊再拿去給其他兄弟簽,簽名時間即契約上時間前後,其上簽名都是伊們自己簽的,伊有收到租金,當時租金係由伊統一收受,由原告開票給伊,1 次開1 年,共12張,伊再逐月兌現,錢都留伊戶頭,做為父親扶養費及家用,但後面土地有出售,僅伊的還在,租金支票上有伊簽名者,就是伊所稱之租金,伊當時沒有簽過合約,不知系爭租約要公證,簽約後伊還被罰,因土地是農地,其上不能建廠房(見本院卷二第8 、10頁);伊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租期10幾年,伊全權委託伊弟弟劉富傑出面處理,伊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租金統一匯到劉富傑帳戶,伊們再自己處理,租金都有收到,伊不知道為何不就系爭租約公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大家同意就一起簽約,伊不記得簽約情形,只記得有出租予原告,系爭租約上簽名是伊所簽,租金是1 個月1 付,以開票方式支付,由劉富傑收,伊們再自己處理,有收到租金,不知系爭租約為何沒有公證(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系爭租約上的簽名係伊簽的,簽名時伊沒有看到原告本人,但印象中出租的4 人都在,有收到租金,是給劉富傑,然後由叔叔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互核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符合,而系爭租約約定前8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觀諸租金支票確係以每月1 日為發票日,並將1 年份支票影印於1 張紙,交由承租人簽收,其中100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由劉富傑簽收或劉清景代為簽收,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則分成票面金額2 萬元及3 萬元2 份支票,其中2 萬元部分由李訓勇簽收,104 年7 月起則分成票面金額2 萬元、1 萬1,945 元及1 萬8,055 元3 份支票,分別由李訓勇、劉富傑及陳葉駿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72 頁),而與前開證人所述及系爭租約所載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向劉富良承租系爭土地,而簽署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確屬真正。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租期長卻未經公證,於法及常情不合。惟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簽訂方式,僅於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於租期,僅於第449 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規定租賃契約租期超過一定年限需經公證始生效力,至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僅係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此一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在長期或未定期限租賃契約發生弊端,而明定此等租賃契約於未經公證時,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並非謂達一定租期之租賃契約需經公證始生效力,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以長期租賃契約是否經公證,本可由租賃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未必均會經當事人公證,被告以前詞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顯屬無據。 ⑶被告再以原告未與曾取得171-25地號土地之隋也簽訂租賃契約,主張系爭租約為虛偽。經查,依171-2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所載,隋也於101 年6 月18日因贈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斯時劉富良尚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103 年5 月23日隋也及劉富良分別將之贈與及出售予李訓勇(見本院卷一第124 、126 頁),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隋也曾一度為17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未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該土地,亦難據此逕認系爭租約為偽,遑論原告於隋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前,已與原所有權人劉富良簽訂系爭租約,後於李訓勇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復與李訓勇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足徵系爭租約確屬真正。 ⑷被告又以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當下提出異議,而質疑系爭租約之真正。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0分進行查封時,在場人為順豐公司,其當場表示係向屋主承租,請求法院行文公司調閱租約,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勘測)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參(見系爭執行案影卷第7 至8 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本無從立即表示異議,而同日下午4 時40分系爭租約即已傳真至系爭執行案承辦股,亦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其上載有傳真時間之系爭租約可參(見系爭執行案影卷第9 至13頁),雖該傳真之系爭租約無從辨識係何人所傳,惟可證系爭租約於系爭執行事件行查封程序後之第一時間即已提出予本院執行處,順豐公司復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陳報狀,提出系爭租約、其向宜新企業社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合約,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受,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陳報狀可佐(見系爭執行案影卷第14至28頁),是以被告前開主張,已與系爭執行案之卷附資料不符,遑論原告何時如何本於系爭租約主張權益,本屬原告之權利,被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⑸被告復主張租金支票部分發票人為鴻大國際公司,部分受款人空白,其中受款人為劉富傑部分金額不足系爭土地租金之1/4 ,無從證係用以支付租金之用,且是否兌現亦有疑義,而否認系爭租約。惟以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情況,甚為普遍,至該他人何以願開立支票,要屬該人與以該支票為支付工具之人間之內部關係,另租金支票是否兌現,即租金是否支付,乃系爭租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與系爭租約係否存在,本分屬二事;又依系爭租約所載,僅係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於前8 年為每月5 萬元,第9 年起每月租金為5 萬5,000 元,並非約定劉富良4 人間租金為每人1/4 ,而系爭土地中,171-24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18日出售予陳葉駿,171-25、171-26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23日出售予李訓勇後,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拆算租金,而分別支付予各承租人,本無不合,參以原告已與陳葉駿、李訓勇就前開土地簽訂租賃租約,租金分別為2 萬元及1 萬8,055 元,亦有該等租賃契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157 頁),原告據此就171-27地號土地,開立票面金額1 萬1,945 元(5 萬-2 萬-1 萬8,055 =1 萬1,945 )之租金支票予劉富傑,亦與系爭租約約定相符;再者,依前所述,租金支票確經出租人簽收,且劉富良4 人亦已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以被告前開主張,無從採憑。 2.系爭建物非劉富良4人出資興建,而未原始取得所有權。 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劉富良4 人,下同)土地所在地:蘆竹鄉(現改制為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171-24、171-25、171-26、171-27地號、面積1450坪供乙方(即原告,下同)使用(於圖標示為使用範圍)甲方同意乙方於所租用之土地上再另行增建建築物,再轉租他人使用。惟增建時起造人需以出租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為之」,第5 條約定「本租約於十六年租約到期後,本租地上所有增建之房舍及所有地上物,不含廠內設備則全歸甲方所有,並不另就所有之地上物及增建建物支付或補貼任何款項予乙方,乙方亦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參以劉富傑、劉富良、劉富勝及劉堃泰分別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伊不知道是原告還是鴻大出資,但伊未出任何錢,租賃期間,若要拆除、改建、出售、出租系爭建物,鴻大有決定權,因伊是跟原告簽約,鴻大是原告的,所以應該就是原告有決定權利,伊僅是出租土地予原告,上面廠房是他們蓋的,但若租期屆滿後,廠房變成土地共有人的,租期屆滿前原告要如何處分廠房,伊們無權介入,因伊們沒有拿錢蓋廠房,只是單純出租土地收租金(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系爭土地上廠房為承租人即原告出資,在租賃期間,若要拆除、改建、出售、出租,係由承租人決定,伊們沒有出錢,租期屆滿後,廠房歸地主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頁);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係由原告出資,伊們沒有出錢,原告在租期內有權利決定廠房是否拆除、改建、出售、出租,租期屆滿後則歸地主(見本院卷二第14頁);系爭土地上廠房不知何人出資興建,但伊沒有出錢,於租賃期間內廠房若要拆除、改建、出售、出租,伊沒有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劉富良4 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雖渠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為納稅義務人,惟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3.系爭建物非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未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並舉系爭單據、建廠用支票等件及證人劉素美、呂克霖及劉水生為證,並稱是借用鴻大國際公司及鴻大鋼架公司名義,對外採購材料及興建,且鴻大國際公司為其獨資並任代表人之公司,損益歸原告1 人,而謂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並有所有權。經查: ⑴系爭單據所載品名/ 規格、工程項目,確屬興建廠房所需進行之工程,至系爭單據及建廠用支票上雖有部分未明確記載施工地點,惟其上業已記載「海湖」、「遠雄倉儲對面」、「大園航翔路」、「順豐」或「順豐工地」等足資辨別施工地點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 253 頁),其中「順豐」或「順豐工地」要與系爭建物承租人「順豐公司」同名,佐以證人劉素美於本院證稱:伊是以個人名義在做鐵皮屋,原告於承租土地時有找伊施作1 棟完整的鐵皮屋全部,包含夾層,施工地點在坑口行祥路(按應為航翔路之誤),當時只有土地,沒有門牌,也就是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好像是原告要蓋給順豐用的,故在估價單上寫「順豐」,因原告經營的公司叫鴻大鋼架,故在估價單上寫「鴻大」,實際上係原告找伊去施作,該工程款項業已付清,請款過程是找鴻大公司會計請款,至於實際付款名義人,伊忘記是如何付錢(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證人呂克霖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是昇造之師傅,卷附昇造出具之請款單是由伊施作,進行鐵皮屋整體粉光及泥做,施作地點在海湖廟旁,當地簡稱劉厝,約在海山路跟機場中間,旁邊有間土地公廟,算是中海湖,當時是由鴻大委託伊施作,鴻大就是原告,款項是鴻大支付,因為是鴻大委託,鴻大全名是鴻大鋼架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劉水生於本院證稱:伊為日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卷附該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是由伊公司施作,是做電表以後之電燈開關、插座、廁所、水塔及安裝水龍頭,伊不知地址,是鐵皮屋,統稱「山腳下」,伊記得應該是「順風物流」,但伊不確定「順風」2 字如何寫,只是聽師傅這樣說,應該就是卷附請款單上所載之「順豐」當時係鴻大國際有限公司委託伊施作,鴻大跟原告是同一人,款項均已付清,是鴻大付的,建廠用支票上所寫「其他」,係因伊們每月請款1 次,他們同時委託伊做很多工程,有可能是開在同一張支票上,一起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至267 頁),對照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顯示,「遠雄倉儲」所在地點係位於海湖村,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位於航翔路旁,附近有「海湖溝」、「桃園市蘆竹區坑口里源福宮」,有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與證人所述或系爭單據所載地點大致吻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位於遠雄公司對面,鄰近航翔路,亦有該地籍圖資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足認系爭單據及建廠用支票均是因興建系爭建物而開立。被告主張呂克霖前開所述,不足證施工地點在系爭土地,殊難採憑。至劉素美證稱施作時間約為估價單所載之100 年6 月等語,雖斯時距系爭租約所載起租時間99年12月8 日,已逾半年,惟劉素美前開所稱時間,僅是約略時間,且其亦稱係在原告承租土地時找伊施作,復觀諸該估價單上列有「追加廁所公I 」、「追加樓梯」、「修改樓梯」、「追加半樓運料運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顯見該估價單應係系爭建築開始興建後始開立,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就何時開始於其上興建廠房乙事,本可自主決定,縱將系爭土地閒置相當時間,亦無不可,尤以依系爭租約約定,自99年12月8 日至100 年4 月7 日止,不算租金(見本院卷一第6 頁),原告欲嗣覓妥承租人後方始興建,要屬可能,被告徒以劉素美前開所述,主張系爭單據非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實屬率斷。 ⑵系爭單據及建廠用支票係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固如前述,惟系爭單據所載客戶名稱或為鴻大國際公司,或為鴻大鋼架公司,建廠用支票則除1 筆係以鴻大鋼架公司名義開立外,其餘均係以鴻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佐以證人前開所述,足認系爭建物部分工程係由鴻大國際公司委託廠商施作,部分係由鴻大鋼架公司委託廠商施作,惟大部分款項均係由鴻大國際公司支付,少部分由鴻大鋼架公司支付,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雖主張鴻大國際公司為其獨資並任負責人之1 人公司,損益均歸原告1 人,鴻大鋼架公司之股東為係原告、原告之妻及母3 人,而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方借用該2 公司名義對外採購材料及興建云云,然原告就借用該2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參諸首揭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為實際出資之人所有,無從因借用名義之事逕認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出資興建;況公司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有限公司實屬於法人的一種,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鴻大國際公司、鴻大鋼架公司既依公司法設立,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即使原告為前者之唯一股東,並因與後者之股東具有親屬關係而可控制後者,然該2 公司在法律評價上與原告仍為不同之人,不得因原告主觀上認為鴻大國際公司等於原告,而將該2 公司提供款項興建系爭建物,率爾遽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空言主張鴻大國際公司開立之支票,實際上係由伊將款項匯入該公司支票帳戶後兌現,無足為採,是由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系爭建物興建款項之情。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應由出資人於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今原告既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難認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非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未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