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嫻 被 告 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