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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告
即上訴人
陳玲秀
被告
即被上訴人
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淑貞為被告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7 、178 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永金,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4日判決,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前即107 年12月4 日已變更為呂淑貞,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及桃園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呂淑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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