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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魏文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一鳴
即被告
林至頡
即被告
章富萍
即被告
蘇佐璽
即被告
宗太田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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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異議狀,僅表示欲提起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因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魏旺文及簡世豐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641,7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641,700 元+損害賠償2,000,000 元=3,641,700 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3,641,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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