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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魏文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一鳴
即被告
林至頡
即被告
章富萍
即被告
蘇佐璽
即被告
宗太田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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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及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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