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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告
永建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妙英
被告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1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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