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莊進宗 張惠玲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誠紳 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誠紳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誠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誠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 號卷第11頁),以續行訴訟,故被告誠紳公司已有特別代理人得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被告張惠玲、張家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紳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1.02%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55% );且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誠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8 月15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被告誠紳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誠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誠紳公司辯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所示,可知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僅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誠紳公司、坤峰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經營者為訴外人林進坤,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僅為助理之職,是原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均未獲林進坤簽署,自難認為係由被告誠紳公司決定借貸,遑論上開裁定亦謂被告莊進宗、張惠玲、訴外人張秀琴均未依約移交坤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誠紳公司、坤峰工程行之資產,並捲款潛逃等語,益徵本件借款係由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冒用被告誠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未經被告誠紳公司及實際經營者林進坤之承認,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誠紳公司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進宗則辯稱:伊於借款時為被告誠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進坤僅負責工地管理,從頭到尾均未出資,因被告誠紳公司當時有一個合建案洽談,工程單位欲購買土地而尋求資金,並表示最大出資者即設定登記為土地抵押權人且優先承包工程,對方以購買土地後會將土地設定為被告誠紳公司名下為由,工程由被告誠紳公司優先承包,方由伊代表被告誠紳公司向原告借款供標土地。故本件確有借款事實,理應還款,但手邊已沒錢還款,對於原告所為尚有欠款455萬710元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惠玲、張家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頁)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進宗為被告誠紳公司之董事,前曾擔任被告誠紳公司之代表人,其到庭並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真,對於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應該清償(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顯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此外,被告張惠玲、張家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誠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抗辯被告莊進宗無權代理云云,故應由被告誠紳公司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莊進宗係於103 年11月20日將坤峰公司(即被告誠紳公司)出資額轉讓予林進坤及改推林進坤擔任坤峰公司董事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酌本件借款時間為102 年9 月24日,業如前述,顯示林進坤受讓被告誠紳公司之出資額及擔任董事等情均在本件借款之後,是本件是否為無權代理,實非無疑。復參酌本件借款自105 年8 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款項,倘本借款確為無權代理,林進坤於103 年11月20日受讓被告誠紳公司之出資額及擔任董事後,即可拒絕清償,然林進坤斯時仍繼續依約清償借款,顯示林進坤亦不否認該筆借款之真實性。況被告誠紳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權代理一節,故難認以盡本件有無權代理情形之舉證之責,被告誠紳公司所辯,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誠紳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5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紳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