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詹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宇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元翔,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5 月26日府經司字第1068032579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172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8,3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末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向伊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共214 萬1,318 元(含稅),詎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價金30萬元,尚有184 萬1,318 元(下稱系爭尾款)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1,3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乃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創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原告則為雲創公司所指定之材料供應商,伊依雲創公司之指示向原告採購產品製程所需之原料,故於前揭時間,陸續向被告訂購電晶體、開關及連接器等物。又系爭貨物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 、9 、14、20、24所示即料號0000-00000號電晶體實則為與約定規格不符之料號0000-00000號電晶體,如附表編號31所示即0000-00000號電晶體則非兩造約定之電晶體,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致原告將前揭電晶體製成電子刷圖機並交付雲創公司後,產生電流過大及電子紙刷圖失效等情形,雲創公司因此向伊要求召回電子刷圖機並進行重工,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貨物出售被告,且兩造約定價金214 萬1,318 元(含稅),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價金30萬元,尚有系爭尾款未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42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欠之價金184 萬1,31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亦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其所交付0000-00000料號電晶體,係經雲創公司承認之替代料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規格承認書及其與雲創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0 頁及第207 頁至第210 頁反面),細繹前揭電子郵件,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向原告索取規格承認書,其中附件ICQ 檢驗清單載明「0000-00000(規格:MOSFET ,N-MOS 30V 3A ,SOT-23)」無承認書,嗣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原告則請雲創公司承認規格MOSFET ,N-MOS 30V 3A ,SOT-23、奕翔P/N :SE2306GD之材料,雲創公司則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回覆「主旨:RE:奕翔科技- 承認料號需求」,內容則有「雲創P/N :0000-00000(MOSFET ,N-MOS 30V 3A ,SOT-323)(奕翔P/N:SE2306GD)」等文字,堪認雲創公司確實有承認規格:MOSFET,N-MOS 30V 3A,SOT-323 之電晶體,並賦予料號0000-00000號,而前揭規格承認書則有原告當時研發部經理鄭明理於105 年3月7日之簽名。參以證人即當時處理雲創公司與兩造間代工買料事宜之承辦人員呂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在雲創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有處理本件代工買料事宜。當時雲創公司找被告代工電子標籤機,當時沒有指定供應廠商,只要料件規格符合並經雲創公司認可之廠商,且價錢均係經採購議價,再由研發單位確認,該廠商之料件均可拿來使用在電子標籤機。印象中被告所使用的電晶體均無出現問題,而原告所提供的新料,伊都交由研發單位確認,再由研發單位主管簽名確認。伊記得原告有提供2至3種料號電晶體,伊直接轉送研發部門,如果研發部門有承認,會有電子往來,並告知製造部可以上線即互為替代料件。雲創公司與被告曾於104年10 月間,以電子郵件協商雲創公司需求暴量之問題,因原告曾多次表示其無法如期供貨,但不能怪原告,因雲創公司要材料時,都又快又急,伊印象中原告曾向伊表示其不能提供特定料號電晶體,請伊向雲創公司申請確認規格書,並將替代料告知被告,但伊已忘記料號。而被告上線製造時,一定會核對,因電晶體零件打在PC板上時,電晶體上有原廠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可見前揭電子郵件來往時間在呂文璋任職雲創公司期間內,且原告當時確實因來不及供貨,而有向雲創公司請求以其他相同規格之材料,並獲該公司同意,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提供0000-00000號電晶體規格替代料號0000-00000號電晶體使用,係以電子郵件請求雲創公司承認後,方出貨被告使用等情為真實,且被告當時為雲創公司之代工廠商,其交易流程本係由雲創公司告知原告其所需電晶體規格,原告提供樣品、規格書做測試後,由雲創公司承認原告材料後,被告始收受原告交付之承認書及規格表進行採購(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故被告進行採購時,確實之材料規格等相關內容。再依呂文璋之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於將電晶體打件在PC板上時,由外觀知悉電晶體原供應廠商編號,苟被告未依通常檢查程序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證人即雲創公司現任副總經理楊宏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事件發生時,伊未在職,是所有事件都是伊到任後查看公司資料始知悉,事實上對於兩造間之糾紛不清楚,且在本院所述沒有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1頁及第12頁),而證人即雲創公司現任總經理特助張瑞祥結稱:伊係當時研發主管,只記得沒有指定被告一定要向原告購買材料,因伊並非本件當時發包主管,不清楚被告購買原料後,是否需要雲創公司承認,且伊不清楚本件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是證人楊宏洲、張瑞祥有關本案所為證述均非在場親自見聞,其所述本不足證明當時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足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其協議時,自承本件有零件混料問題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觀諸前揭協議書,其事由雖載有「甲方(即被告)因與乙方(即原告)採購零件,零件混料問題造成甲方被雲創公司求償,且賠償金額未確定」等文字,然其亦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未來與雲創公司賠償金額及責任歸屬問題確認後須告知乙方……賠償金額及責任歸屬問題未確認期間,甲方不得擅意將乙方公司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存入或託收任何金融單位」等語,堪認兩造簽立此協議書時,約定須由原告向雲創公司釐清責任歸屬問題,可認該事由之記載,僅係兩造簽立此協議書之緣由,並非已確定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之情事。而被告一再指稱其為雲創公司代工生產之電子標籤機刷圖產生失效云云,固然提出雲創公司自行出具之電子紙刷圖更新失效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6頁),然被告究竟有無在電子標籤機上使用其他規格電晶體、刷圖失效原因是否係因電路圖設計不良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1, 318元,及其中178萬8,398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見司促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萬2,920元自確定期限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見本 院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芸菁 ┌───────────────────────────────────────────────────────────┐ │附表: │ ├───┬───────┬────────┬──────┬──────┬────────┬───────────────┤ │編號 │買賣日期 │料號及項目 │數量 │未稅單價 │含稅小計 │備註 │ │ │ │ │(單位:個)│(單位:元)│(單位:元) │ │ ├───┼───────┼────────┼──────┼──────┼────────┼───────────────┤ │ 1 │105年1月28日 │0000-00000 │12萬 │0.55元 │ 6 萬9,300 元 │ │ │ │ │二極體Diode │ │ │ │ │ ├───┤ ├────────┼──────┼──────┼────────┼───────────────┤ │ 2 │ │0000-00000 │ 4萬2,000 │1.00元 │ 4 萬4,10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3 │ │0000-00000 │ 4萬2,000 │1.10元 │ 4 萬8,510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 4 │ │0000-00000 │ 4萬 │4.80元 │20 萬1,600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 Connector │ │ │ │ │ ├───┤ ├────────┼──────┼──────┼────────┼───────────────┤ │ 5 │ │0000-00000 │ 4萬2,000 │2.40元 │10 萬5,840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6 │105年2月24日 │0000-00000 │ 2萬7,000 │2.39元 │ 6 萬7,756.5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7 │105年2月25日 │0000-00000 │14萬1,000 │0.55元 │ 8 萬1,427.5 元 │ │ ├───┼───────┼────────┼──────┼──────┼────────┼───────────────┤ │ 8 │105年2月26日 │0000-00000 │ 1萬5,000 │4.79元 │ 7 萬5,442.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 Connector │ │ │ │ │ ├───┤ ├────────┼──────┼──────┼────────┼───────────────┤ │ 9 │ │0000-00000 │ 9,000 │1.00元 │ 9,4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10 │ │0000-0000 │ 9,000 │1.10元 │ 1 萬0,395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11 │105年3月3日 │0000-00000 │ 5萬5,000 │4.79元 │27 萬6,622.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 12 │ │0000-00000 │ 5萬1,000 │2.39元 │12 萬7,984.5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13 │105年3月4日 │0000-00000 │ 9萬6,000 │0.55元 │ 5 萬5,440 元 │ │ ├───┤ ├────────┼──────┼──────┼────────┼───────────────┤ │ 14 │ │0000-00000 │ 3萬9,000 │1.00元 │ 4 萬0,9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15 │ │0000-00000 │ 6萬9,000 │1.10元 │ 7 萬9,695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16 │105年3月8日 │0000-00000 │ 3,000 │2.39元 │ 7,528.5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17 │105年3月11日 │0000-00000 │ 3,000 │0.55元 │ 1,732.5 元 │ │ ├───┤ ├────────┼──────┼──────┼────────┼───────────────┤ │ 18 │ │0000-00000 │ 3,000 │1.00元 │ 3,1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19 │ │0000-00000 │ 3,000 │1.10元 │ 3,465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20 │105年3月17日 │0000-00000 │ 2萬7,000 │1.00元 │ 2 萬8,3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21 │105年3月25日 │0000-00000 │ 6,000 │0.55元 │ 3,465 元 │ │ ├───┤ ├────────┼──────┼──────┼────────┼───────────────┤ │ 22 │ │0000-00000 │ 5,000 │4.79元 │ 2 萬5,147.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 23 │ │0000-00000 │ 9萬6,000 │0.55元 │ 5 萬5,440 元 │ │ ├───┤ ├────────┼──────┼──────┼────────┼───────────────┤ │ 24 │ │0000-00000 │ 3萬6,000 │1.00元 │ 3 萬7,80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25 │ │0000-00000 │ 3萬6,000 │1.10元 │ 4 萬1,580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26 │105年4月7日 │0000-00000 │ 4萬 │4.79元 │ 20 萬1,180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27 │105年4月8日 │0000-00000 │ 4萬2,000 │2.39元 │ 10 萬5,399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28 │105年5月6日 │0000-00000 │ 2萬5,000 │4.79元 │12 萬5,737.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 29 │ │0000-00000 │ 4萬2,000 │2.39元 │ 10 萬5,399 元 │ │ ├───┼───────┼────────┼──────┼──────┼────────┼───────────────┤ │ 30 │105年5月13日 │0000-00000 │ 8萬4,000 │0.55元 │ 4 萬8,510 元 │ │ │ │ │二極體Diode │ │ │ │ │ ├───┼───────┼────────┼──────┼──────┼────────┼───────────────┤ │ 31 │105年6月6日 │0000-00000 │ 2萬4,000 │1.00元 │ 2 萬5,200 元 │ │ ├───┤ ├────────┼──────┼──────┼────────┼───────────────┤ │ 32 │ │0000-00000 │ 2萬4,000 │1.10元 │ 2 萬7,720 元 │ │ ├───┴───────┴────────┴──────┴──────┼────────┼───────────────┤ │總價(四捨五入) │214 萬1,318 元 │ │ ├──────────────────────────────────┼────────┼───────────────┤ │被告已支付貨款 │ 30 萬元 │ │ ├──────────────────────────────────┼────────┼───────────────┤ │請求金額 │184 萬1,318 元 │ │ ├──────────────────────────────────┴────────┴───────────────┤ │【註】 │ │①原告請求金額為請求項目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計算式:請求金額=各項目之未稅單價×1.05)。 │ │②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30萬元貨款,故請求金額扣除30萬元(計算式:214 萬1,318 元–30萬元=184 萬1,31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