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黃裕民
- 法定代理人林培熙、許志遠
- 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 年起即與被告簽立代工採購合約,委由被告代工生產原告公司LUXA-2系列手機充電器產品,為生產前項產品,原告另與被告簽訂模具訂購合約書、模具保管合約書,委由被告開發LUXA-2系列手機充電器產品專用生產模具,包括型號TX-100、TX-P1+500mAH Portabel PowerPad、TX-200 PowerPad Dual WPC Charging Station 、P-N 40000mAH Power Station(下稱系爭四組模具),並於模具保管合約書第2 條明文約定系爭四組模具所有權屬於原告,被告僅代為保管。原告於105 年9 月間由第三人處知悉被告有嚴重的財務問題,前往被告公司發現已經人去樓空,四組模具不知去向,被告顯然已經違反模具保管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構成代工採購合約第18.3條之終止合約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597 條、代工採購合約第19.3條請求返還系爭四組模具,惟因系爭四組模具已經遺失而不知去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 條及模具保管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四組模具之金錢損害即美金66833. 33 元,以匯率1 :31.792計算為新臺幣2,124,765 元。 (二)另依代工採購合約第12.1條之約定,被告需持續依原告下單內容生產產品以供出貨,然被告竟事前未為告知而惡性倒閉,導致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9 月間接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2,030,372 元之訂單均無法出貨而被迫取消,此一損害乃被告惡意違約所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代工採購合約第18.3條、第18.4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四組模具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24,765 元,及銷貨損失2,030,372 元,共計4,155,137 元(計算式:2,124,765 元+ 2,030,372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5,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工採購合約、模具採購合約、模具保管合約、原告於105 年7 月至9 月訂單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第83頁、第89至133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惟按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回復至未損害前「應有」之狀態,相關損害仍應扣除折舊及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始為實際之損害。查系爭四組模具之折舊後價值總額為596,413 元,另以原告105 年第3 季之營業毛利率34%為計算,上開訂單損失之金額為690,326 元(計算方式:2,030,371.65元×0.34=690,326 元),是原告實際之損害應為 1,286,739 元,應可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本院認為可採之部分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既有不履行保管模具及之惡意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第596 條及代工採購合約第19.3條、模具保管合約第7 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代工採購合約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6,739 元,洵屬有據,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第596 條及代工採購合約第19.3條、模具保管合約第7 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代工採購合約第18.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6,739 元及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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