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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金順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盧美霞對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盧美霞之債權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26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盧美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890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盧美霞對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即聲請本院對該出資額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桃院豪玄105 司執字第53890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盧美霞在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盧美霞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盧美霞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既否認被告盧美霞對其有何出資額存在,其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則被告盧美霞對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盧美霞之債權人,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盧美霞應給付原告107,800 元及其中101,202 元自99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6 6元。

(二)原告持上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盧美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於105 年7 月22日以桃院豪玄105 司執字第53890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盧美霞在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之前揭債權範圍及程序費用500 元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盧美霞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盧美霞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然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載明被告盧美霞出資額為100萬元,足見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上開聲明異議內容顯屬不實,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場抗辯如下:被告盧美霞之出資額經過這麼久,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已經差不多快賠光,目前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亦快經營不下去,當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係因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已經沒有資金,況如被告盧美霞104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1 年期間才從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領取11萬多元,可證明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確實沒有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卷第6-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准予公司登記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9 頁),被告盧美霞確實於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設立時即出資100 萬元,迄今公司登記資料對此並無變更,堪認被告盧美霞對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前述100 萬元出資額之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或查考,而被告盧美霞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 頁),僅能得悉104 年度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曾給付117,504 元予被告盧美霞,尚無從憑此證明被告盧美霞未出資或已將出資額領回。況且,被告盧美霞為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則被告盧美霞擔任董事期間,從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受領董事報酬,實屬當然之理,自不能以被告盧美霞受領報酬一事,遽認其係領回出資額或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已經缺乏資金。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述辯詞,委不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盧美霞對被告金順物流有限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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