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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告
大立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紫怡
兼法定代理人
簡宗葦
被告
陳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1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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