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鋐
- 被告
- 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40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